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3日下午2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鄧香 於民國(下同)邀同訴外人 林銀
入、 林銀來許坤炡 為共同發票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5,000元,約定自96年12月18日清償,利率機動按月計
付本息,詎訴外人林鄧香等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42,725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後訴外人林鄧香於92年11月22日死亡,上開債務依法由繼
承人曾 林水秀林銀妥陳林素美 、林銀來、 林銀入 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 曾林水秀 復於94年8月9日死亡,而其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等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本於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財政部函、繼承
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等前次
到庭辯以:借款人即訴外人林鄧香過世,遺產係由本件借款
之其他保證人繼承土地,故原告應先向保證人請求云云。經
查,訴外人林銀入、林銀來固為本件借款時之共同發票人,
並為訴外人林鄧香之繼承人,而須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亦同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則
原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自得對全體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為請求,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保證人請求
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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