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蘇淑丹
甘台
被 告 陳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自101年
12月起未按期繳納行動通信費用,迄至102年3月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3,97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3,9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本人申辦,被告於101年3月
後即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亦從未
收到系爭門號之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門號行動通信費用自101年12月至102年3月
間共積欠13,976元,有應繳電信費用明細表、繳費通知在卷
為憑(卷第29-3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固堪認系爭門號
確有積欠13,976元行動通信費用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年3月12日申辦系爭門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告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為證(卷第26、27頁),
惟被告否認曾填寫或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陳來寶」之簽名確屬被告本人親簽
,已難認該申請書上「陳來寶」簽名為真正。而經本院核對
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上「陳來寶」之字跡,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卷第28頁)之筆劃、運轉方式、
組織方式,均難認確屬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供送請筆跡
鑑定之被告簽名對照資料,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申請書係申辦系爭門號時始當場列印
,且申辦時須檢附本人之雙身分證明文件,櫃臺人員會核對
申請人提出之雙證件上照片是否為臨櫃申辦人,若非本人持
雙證件申辦門號時,須出具代理人之雙證件,且會將代理人
之雙證件影印留存於本人之申請資料後面云云。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受理系爭門號申辦之承辦人員已當場確實核對出具
被告雙證件者確為被告本人無誤,衡情,證件照片輒因拍照
時間、輸出色彩等因素而與本人外觀間常存有相當程度差異
,倘承辦人員未確實核對人別之正確性,實有遭他人持用證
件以冒名之可能,自難因被告之雙證件經持以申辦系爭門號
,遽認系爭門號即為被告本人申辦。況被告陳稱:我的機車
曾於101年3月間辦理換發行照,當時我有將證件交給位在
土城的機車行換發行照等語(卷第23頁背面),並提出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卷第25頁)為據,則被
告之雙身分證明文件是否於其委託他人持以換發行照過程中
遭人冒名持以申辦系爭門號,亦未可知,原告就此舉證尚有
不足。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從101年4月到11月間都有繳費紀錄
,其繳費方式都是臨櫃繳費,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門號
等語。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帳寄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2樓」,被告之戶籍地則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3樓等情,此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卷第26頁)、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16頁)可稽,參以被告
陳稱:我從101年3月後就住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我實際上也沒有住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帳寄
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等語(卷第23頁背面)
,原告供承:系爭門號每月帳單僅會寄送至系爭門號申請書
之帳寄地址,不會再寄送到申請人之戶籍地址等語明確(卷
第40頁),足認系爭門號之帳單均未曾寄送至被告實際住所
,則系爭門號電信費於101年4月至11月間雖均經臨櫃繳費
,究難遽認係實際未收受帳單之被告所為,此益徵系爭門號
之實際使用人顯非被告本人,原告僅依系爭門號申請書推斷
該門號確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云云,難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