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黃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5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另被告亦於94年2月2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
,並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
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102年10月30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206,21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條款、現金卡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