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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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艶蕊

選任辯護人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艷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艶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轉匯一空,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律」之人。嗣「自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 彭秀菊劉金水王從平王清林張秀薇林沂鎂李雅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 蔡豔蕊 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91至10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詐騙才提供本案2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被告係因對於網路金融事務不熟悉方提供上開帳戶,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建議不起訴,至於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手機未見相關訊息,係因被告更換手機致原手機無法查得原有訊息,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即可證明其係遭他人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以LINE訊息之方式,傳送予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自律」之人。嗣「自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7「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12號卷(立字卷)第57至61、111至116、145、146、189至191、193至195、250至252、265、266、273至278、319至323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4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5至3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9至4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4年5月28日南港字第1140001542號函暨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本院訴字卷第55至61頁)及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且曾從事電子業零件組合工作約1年多,配偶於100年間過世後即從事餐廳兼職外場人員工作至今已有十幾年,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未能陳明交付本案2帳戶對象之真實相關年籍資料,復查無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徵被告就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案2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被告猶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2帳戶將遭他人任意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 嚴興發 」、「自律」、「後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7至87、91至103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日經由FB認識「嚴興發」,聊天後以LINE暱稱「後來」與我聯繫並鼓吹我投資黃金買賣,我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31萬元至對方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則傳送獲利照片給我。112年2、3月間對方更換暱稱為「自律」,且因我需用款項要求贖回,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我遂於112年8月28日申辦本案合庫、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帳戶:000-00000000000( 王思漢 )、000-00000000000( 劉恩伶 、000-000000000000(劉恩伶)、000-00000000000000(劉恩伶)、000-000000000000(劉恩伶);土地銀行綁定帳戶000-00000000000(王思漢)、000-00000000000(劉恩伶)、000-000000000000(劉恩伶)、000-00000000000000(劉恩伶)帳戶後交付等語(立字卷第29至3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8日辦理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後,將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當時帳戶內沒有錢。因為我投資黃金有獲利,112年8月時對方說要給我獲利,就是要匯到上開2帳戶,需要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帳戶才能轉到我的帳戶,我相信對方才給密碼。對方暱稱是「自律」,不知真實姓名,其FB名稱是「嚴興發」,但我沒問過是否為他的本名,也沒有用這個名字稱呼他,他說他是在香港的大陸人,我不知道電話,也沒有見過面,只用LINE聊天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輕易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均以網路聯絡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依其指示將素不相識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辦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已與常理明顯有悖;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前,該等帳戶內幾無存款,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41頁)附卷可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時,會先將該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選擇餘額較少之帳戶之情形相符;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然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惟於衡量本案2帳戶餘額不多,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2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所稱獲利,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對於網路金融事務不熟悉方提供上開帳戶等語。然金融帳號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密碼之理,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貿然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之暱稱「自律」之人,無視其個人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支配之餘地,且將任由他人掌控,可由他人經由網際網路任意存、取款項,益徵被告漠視本案2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認心態,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⑵至辯護人所指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片段文字,本已無法詳實、完整呈現整體被告主觀認知之情形,甚至無從證明「 嚴長興 」、「後來」、「自律」為同一人,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使被告確因投資黃金而有匯款31萬元等情,然為確保其投資利得,衡情應無在對方真實身份不詳、別無其他聯繫方式之情形下,輕率刪除與對方間之絕大部分LINE對話紀錄,而自陷於日後無法證明確有投資一事或無從請求給付投資利潤之風險,毋寧應係被告自知提供金融帳戶恐已涉法,乃自行相關對話、訊息紀錄刪除,以求自保,其辯稱僅為避免對方言語遭家人查知,而於聊天後刪除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偵卷第21頁),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手機未見相關訊息,係因被告更換手機,方致原有手機無法查得原有訊息等語,然檢察官於偵訊時詢以被告可否提出刪除對話紀錄之手機供其還原對話紀錄,經被告同意後提出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略為:「111年12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訊息,僅採證到一般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所稱,其與暱稱『嚴興發』、『後來』、『自律』之對話內容」、「分別以被告提供之答證4中關鍵詞:性福、寶貝、福星、早餐等關鍵詞搜尋被告手機內訊息,均未見被告與暱稱『自律』、『後來』、『嚴興發』等人有如被告提供之答證4中的對話,亦未見有何曖昧訊息足證被告亦遭感情詐欺」,此有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13頁)、勘驗報告(偵卷第171至367頁)存卷可按,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明知檢察官欲請求被告提供所謂「刪除對話紀錄之手機」供其還原對話紀錄,卻未告以更換手機一事,無視此有利被告之證據調查,已與常理有違,遑論上開更換手機一事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無從僅以辯護人片面之詞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縱使被告曾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 林淑鈺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且林淑鈺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本院訴字卷第69至80頁),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處於遭詐騙之狀態。辯護人尚辯稱本案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建議不起訴等語,惟本院認定事實原即不受該案檢察事務官偵查建議之拘束,自無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該帳戶,以致金流不透明,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王從平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1、112、115頁)在卷可憑,因經濟能力欠佳而無法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配偶已過世、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餐廳員工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彭秀菊(已提告)

彭秀菊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kurumi」、「 陳佳蕙 」、「運盈客服」、「 陳玉婷 」之人,其等向彭秀菊佯稱:可提供股票學習及一對一解析操作及「運盈投資」APP供其下載,並教導股票買賣獲利等詞,致彭秀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時24分許),匯款8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證據出處

㈠彭秀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立字卷第71至10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55、63至69頁)

2

劉金水(已提告)

劉金水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17長坤資訊分享」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投資老師助理、暱稱「 曾裕閔 Abbie」之人,其向劉金水佯稱:可提供「博泓」APP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獲利等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28萬1,079元

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劉金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類存款憑條(113立712卷第127至13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712卷第109、117、125、141頁)

3

王從平(已提告)

王從平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郭孟瑤 」之人,其向王從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款項等詞,致王從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31日11時21分許,匯款5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王從平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字卷第165、177至17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43、147、153、161、163頁)

4

王清林(已提告)

王清林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LINE群組「E12 陳老友 大家庭」、「陳老友大家庭A017」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芊涵 」、「陳Anan」、「 陳語安安安 )」之人,其向王清林佯稱:「芊涵」為展新投顧公司員工、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上開LINE群組,再使用城堡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王清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31日1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王清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擷圖、臉書擷圖(立字卷第214、217至244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85、204、205、208、212頁)

5

張秀薇(已提告)

張秀薇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Potter」、自稱「 張志毅 」之人,其向張秀薇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及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入金至礦池,可每月獲取0.3%收益,並介紹至MaiCoin平台註冊操作等詞,致張秀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31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31日11時47分許,匯款4萬元

證據出處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249、253、258、262、263頁)

6

林沂鎂(已提告)

林沂鎂於112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李智鴻 」、「Christian」之人及接獲「揚子江藥業集團財務部客服人員」、「聯交科公司科長助理」等人來電,其等向林沂鎂佯稱:「李智鴻」欲購買揚子江藥業集團之員工股,因不便擔任申請人,故委由其填寫申請認購,且因認購獲利超過法定金額,需繳納2萬美元所得稅,待其依指示匯款後又稱因投資金太低、回報率太高出現異常,需提高認股金額等詞,致林沂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時37分許),匯款5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出處

㈠林沂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主頁擷圖(立字卷第303、307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269、279、289、295、297、314頁)

7

李雅菁(已提告)

李雅菁於112年7月底、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張煌 」、「勇往直前」之人,其等向李雅菁佯稱:可投資澳門彩金獲利等詞,致李雅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9月1日9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證據出處

㈠李雅菁提供之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59、362至385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325至330、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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