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士翔(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本案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馬士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7日3時36分許
110年2月2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1/08/04
111/08/04
112/03/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06
111/09/06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3號
編號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6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2/03/25
114/01/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0
114/03/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1號
編號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