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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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停車管處來往函文均直指伊為系爭違規車輛所有人,此觀函文甚明。而停管處舉發時伊並不在現場,停管處乃依車號處分該機車登記名義人即伊子 高仲廷 ,然系爭JQA-723號機車實際為受處分人使用,機車登記名義人 高仲庭 並未使用,自非受處分人,原審未予詳查,遽以高仲廷為受處分人,實有未洽,伊為實質受處分人,自有權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95年10月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1AB132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對象為受處分人高仲廷,而非抗告人甲○○,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依法受處分人高仲廷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未合,自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此上該裁決書於附註中亦已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甚明。本件抗告人非裁決之對象,自無由對該裁決聲明異議,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將其異議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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