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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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孫春長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未為適度之休息,而於翌(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搭載工人,再開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為尋找車位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 胡詠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胡詠翔及車上乘客共3人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孫春長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應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15+2.8×0.05=0.29),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固承認於103年7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前述住所內飲用酒類,並於翌日上午駕車在前揭時、地與證人胡詠翔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行為。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胡詠翔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車道口,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車內有其與妻子、女兒共3人,均無人受傷等語(偵卷第7-10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仁佑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其前去處理並將被告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進行酒測等語(原審卷第113-116頁);此外,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308-J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3-20、24-29頁,原審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24頁背面、117-119頁背面),此等事實首堪認定無誤。又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就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全部吸收完全,則需3小時。
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⒈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吸收愈慢;⒉胃中食物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收速度。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分(約90%-98%)被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狀態經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唯一解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當一致。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等情,有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可參(原審卷第55-105頁)。故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此基準回溯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開始駕車之時,即酒測前2.8小時(2小時40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達每公升0.32584毫克(計算式:0.15+0.0628×2.8=0.32584)。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㈠、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㈡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同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6-38頁)。是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mg/L計算,回溯其於10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15+0.05×2.8=0.29)。綜此以言,採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即上述「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mg/L回溯計算,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起駕駛前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已堪認定。縱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然僅表示受檢當時之體內酒精含量,因人體正常代謝而衰退降低。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偵卷第17頁)所示測試結果,固以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下午3時23分測試時,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僅有以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但均無礙於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於103年7月5日上午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時,為治療牙周病而將犁頭草藥酒含於口中,惟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與證人胡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遂將藥酒吐掉,警方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係因上揭藥酒酒精成分殘留口腔之緣故,並非伊於103年7月4日晚間飲用酒類之影響云云,然被告口中所含犁頭草藥酒,究係何時吐掉,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早上有含犁頭草藥酒漱口,漱口時間約於10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云云,而該份警詢筆錄,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確認無誤(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審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在出車禍後,警方到場處理前含著這些草藥,警察幫我做酒測前,我把草藥吐掉」云云(原審卷第12頁背面);嗣於原審104年2月12日審理時又改稱:「(你是什麼時候吐掉犁頭藥草的?)發生車禍後我就吐掉的,因為撞到的時候人會往前傾,我在那時候就吐掉了。」云云(原審卷第117頁背面-118頁)。
準此,被告辯稱於酒測前因口含犁頭草藥酒,致口腔內殘留酒精成分,影響酒測結果一情,苟係實情,何以就吐掉犁頭草藥酒之時點,究係車禍發生時吐掉?抑或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前吐掉?又或是同日上午10時許以漱口方式吐掉?前後供述齟齬迥異,是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觀諸證人江仁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抵現場時,被告口中並無他物,且其當時有請被告以口呼氣,但未嗅到酒味,案發現場距離派出所約1公里,係其駕車引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返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後,始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4-116頁),矧證人江仁佑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僅因偶然處理本案,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證人江仁佑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江仁佑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執此以言,證人江仁佑所屬派出所與案發地點間,距離僅約1公里,車程尚短,且其至現場處理時,並未嗅得被告口中有酒味。衡情被告倘有口含犁頭草藥酒,則警方前去現場處理時,距其口含藥酒,相隔未久,理應可嗅得被告口中酒氣,然證人江仁佑卻均未嗅得酒氣,容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前,固未提供礦泉水漱口,卻誤於「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之項目,此業經證人江仁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14頁背面),並有上揭確認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等語。茲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恐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觀諸被告既於員警進行酒測前,並未提及於酒測前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等情,已經證人江仁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116頁),且縱被告辯稱口含犁頭草藥酒乙節屬實,則其自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發生車禍起,迄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進行酒測時,此間並未口含犁頭草藥酒,亦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點已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而有依前揭規定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率然違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以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測前應先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等規定雖屬行政規則,但是否遵守影響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要件甚鉅,實難以非必要之法定程序要件規避其詞;再被告所稱:「我是在出車禍後,警方到場處理前含著這些草藥,警察幫我做酒測前,我把草藥吐掉」、「發生車禍後我就吐掉的,因為撞到的時候人會往前傾,我在那時候就吐掉了。」等語,均係表達被告在出車禍後吐掉犁頭藥草之事實,並無矛盾或供述不一之處,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原審依證人胡詠翔、江仁佑之證述,佐以被告於警詢、原審所供,並參以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308-J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認定被告有上述犯行;復已詳細說明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經核與論理法則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所辯於行車途中將犁頭草藥酒含在口中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且原審判決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詳為辯駁,被告上訴僅係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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