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剪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號之2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啟動蔡○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後而竊取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蔡○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國峯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於偵訊之指訴;證人凌○村、陳○維於偵查之陳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照片。
三、核被告黃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峯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竊取蔡○坤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業經上述認定綦詳,應認被告所有之剪刀1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