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賴家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戴○○所管領,置放在該店內貨架上,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有之天仁冷泡茶茉香綠茶1包、黑加州李3顆、進口酪梨2顆、冷藏榴槤1盒、經典小廣月餅-蓮蓉2顆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61元),得手後離去該處,旋為戴○○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到場逮獲賴家峯,並扣得前開賴家峯所竊商品(已發還戴○○),而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賴家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戴○○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被害商品價額明細資料、贓證物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