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建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4)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葉○○上路,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因躲避警方攔查而加速逃逸,惟行至嘉義縣○○鄉○○街00號前因緊急煞車致與警員李○○所駕駛之警車及停放在路邊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發現陳建成渾身酒氣而對陳建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4日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頁至背面)。
㈡證人葉○○、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3、16至18
頁)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22至25、29至30、33至4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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