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賢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H-282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嘉義市東區軍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追撞前方由 王智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智平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雙手、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平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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