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信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陳信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陳信榮)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向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之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聯公司)承租和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即計程車)1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每5日繳付1次,詎於94年間,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租金之給付,經和聯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成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13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計程車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元泰當舖」,將該計程車以45,000元之代價典當予「元泰當舖」;嗣於94年5月底,和聯公司聯繫不上甲○○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和聯公司告訴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聯公司承租該計程車,每日租金600元,並於當票上所載日期,將該車典當予「元泰當舖」,後來因為伊沒有錢給當舖,該車就流當等語。
㈡、告訴人代表人 陳慶棋 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和聯公司員工 林宏欣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紙、當票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㈣、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構成侵占云云,然參酌被告將其所承租之車輛予以典當,甚至事後亦未將該車贖回予以返還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對於該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猶持前詞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以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1│陳信榮設於陽信│AB0000000│94年4月30日│20,000元│││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3079-6號││││├──┼───────┼──────┼──────┼─────┤│2│同上│AC0000000│94年5月31日│30,000元│├──┼───────┼──────┼──────┼─────┤│3│同上│AC0000000│94年6月30日│20,000元│├──┼───────┼──────┼──────┼─────┤│4│同上│AC0000000│94年7月31日│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