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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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丙○○(原名 黃炫賓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律師
李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為 王明正 寄藏槍彈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乙○○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奧迪」)、丙○○(原名黃炫賓,下稱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寄藏及持有。因丙○○於94年上半年間,積欠地下錢莊及賭債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曾遭年籍不詳之人以傷害、恐嚇等方式討債,因其擔心再遭上開業者以暴力方式討債,乃欲購買槍、彈防身,惟苦無管道,而乙○○為丙○○前妻之堂弟,知悉丙○○有意購買槍、彈後,且知其友人 白國華 (綽號「 阿華 」,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在從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白國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基於幫助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6月底某日,先陪同白國華到山區試驗槍、彈,確認可擊發後,即聯絡丙○○、白國華,雙方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公有停車場正對面乙○○工作之展權當舖內,由白國華出示其自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予丙○○觀看,數日後,乙○○再聯絡丙○○、白國華至展權當舖,由丙○○以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白國華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供丙○○防身之用。
二、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丙○○認槍、彈在手中無用,乃再透過乙○○欲賣出上開槍、彈,94年12月19日14時35分許,乙○○乃打電話聯絡丙○○,欲拿取丙○○向白國華所購買之上開槍、彈,雙方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會面後,丙○○再偕同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之「卓越代書事務所」,將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交予乙○○,委託乙○○代尋買主,乙○○竟另行起意,於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槍、彈前,為 黃俊彥 寄藏上開槍彈,並攜回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0樓住處藏放。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賣槍砲案件,經通訊監察得知丙○○持有上開槍彈,於95年1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於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埔頂9之46號住處,未有所獲,經丙○○於警詢中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並主動告知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係寄藏在乙○○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0樓住處準備售出,經警緊急前往該住處,在乙○○同意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陳俊勳 為丙○○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警方另在現場又扣得乙○○為王明正所寄藏之仿BERETTA廠92FS改造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10顆〈其中3顆無殺傷力〉,乙○○為王明正寄藏槍彈部分,業經乙○○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乙○○係因受被告丙○○之託,而協助找尋槍枝以防身,才與白國華聯繫,並詢問白國華是否可以協助取得槍枝,被告乙○○在找尋白國華前,根本不知道白國華可以販賣槍枝,自無幫助白國華販賣槍彈之故意,被告乙○○之真意應係幫助被告丙○○取得槍枝,而非幫助白國華販賣槍彈。又被告乙○○於偵查時業已向檢察官告知槍枝之來源為白國華,並經白國華於原審證述屬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 銘勳 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乙○○、丙○
○自白不諱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17顆(按警方送鑑定時,未將被告乙○○為王明正所寄藏之10顆子彈及被告丙○○所購買之7顆子彈予以區分,且被告乙○○、丙○○亦無從辨識,詳如後述)其中15顆,均係由直徑9.69mm、長度18.94mm之金屬彈殼及直徑8.74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2顆底火部位陷落,經實際試射,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餘13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直徑9.56mm、長度18.9mm之屬彈殼及直徑8.86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5000658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6號卷第40至44頁),復有展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告乙○○、丙○○於94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41頁,聲拘字第5號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仲介被告
丙○○、白國華買賣槍彈之部分),業經被告丙○○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6月底,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及賭債共計1000多萬元,曾遭年籍不詳之人以傷害、恐嚇方式討債,伊主動問堂弟乙○○說這樣怎麼辦,並告訴他,伊想買1枝槍壯膽防身,乙○○說他有門路,要幫伊介紹,就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公有停車場正對面之「展權當鋪」裡面交槍,伊當面交13萬元現金給賣方,那時乙○○也在場,乙○○事前曾告訴伊,說他跟賣方要交槍前有拿去試射,確定能擊發等語屬實(見偵字第636號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白國華於原審理具結證述:伊曾請乙○○幫忙收過帳款而認識乙○○,乙○○知道伊有在改槍,94年6月底某日,乙○○當面跟伊,說他朋友即姊夫要1枝9釐米的改造槍,因為他姊夫不知道去哪裡買槍,後來伊就和乙○○去高速公路旁邊的山區試射伊自己改造的槍,隔幾天乙○○聯絡伊到土城的展權公司,現場有伊、乙○○、丙○○,伊拿試射過的槍給丙○○看,說該槍及7顆子彈要13萬元,再過幾天,丙○○親手拿13萬元給伊,伊就將該枝槍及7顆子彈交給丙○○,當天晚上伊有請乙○○吃路邊攤,如果沒有乙○○介紹丙○○跟伊買槍,伊就不會將槍賣給丙○○,伊當時並沒有管道可以販售槍枝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98至102頁)。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自承:
丙○○說他想要買槍防身,問伊有無認識的,伊基於堂姊夫關係想幫他,故找到之前因收帳認識的白國華,由白國華賣槍給丙○○,伊在買槍2天前和白國華到山區試槍後,再由伊聯絡丙○○和白國華到伊上班的展權公司,由他們2人自己去談,伊在場知道白國華以13萬元賣槍給丙○○等情(見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06頁)。依被告乙○○及證人丙○○、白國華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於知悉被告丙○○有意購買槍枝而苦無管道後,思及友人白國華在從事槍枝改造可供販賣,因而介紹丙○○向白國華購買槍、彈,於交易前並陪同白國華前往山區試射確認可擊發之事實,甚為明確。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幫助行為,係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若無被告乙○○之介紹及陪同試槍,即無後續白國華販賣槍、彈及丙○○持有槍、彈之行為,惟被告乙○○並未參與販賣及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乙○○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就白國華販賣槍、彈及丙○○持有槍、彈予以助力,使其等犯罪易於實施灼然甚明,亦即被告乙○○係同時基於幫助販賣槍彈及幫助持有槍彈之意而為幫助行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是基於幫助丙○○持有取得槍、彈之意,而不是基於幫助白國華販賣槍、彈之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乙○○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為王明正所寄藏之子彈10顆,及代被告丙○○處
理,而寄藏之子彈7顆,因警方送鑑定時未予區分,且被告丙○○、乙○○現亦無從辨識(見聲拘第5號卷第8頁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第15頁被告乙○○之警詢筆錄)。然查,被告丙○○既係向白國華購買其所改造之子彈,衡情白國華所改造之子彈,應為同一型式,參以被告乙○○亦曾陪同白國華前往試槍,足見白國華改造子彈之技術已臻純熟而具有殺傷力,是本院認被告丙○○所購得之7顆子彈,應均屬由直徑9.69mm、長度18.94mm之金屬彈殼及直徑8.74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而上開送鑑定未具殺傷力之3顆子彈,應屬於被告乙○○為王明正所寄藏之子彈。
㈤白國華於原審雖證稱:乙○○當時告訴伊,因其姐夫(即被
告丙○○)不知道去哪裡買槍,所以請伊幫忙找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惟查,被告乙○○係因收帳而認識白國華,並知道白國華在改造槍枝,且被告乙○○亦曾陪同白國華前往山區試槍等情,業據被告乙○○、 白國國華 陳述如前,足徵被告乙○○確係介紹被告丙○○向白國華購買上開槍彈,而非請白國華幫忙找尋賣主,白國華此部分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購買槍彈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丙○○上開於偵查所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查: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等人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等人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等人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有關罰金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雖有不同之
規定,然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比較新舊法,應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發生變更時始有適用,對於非關乎可罰性的規定發生變更,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以案件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有關緩刑部分之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㈣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僅係條文文
義之修改,非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依上開說明,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幫助白國華販賣槍彈之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幫助被告丙○○購買槍彈之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記載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故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幫助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起訴法條,惟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有敘及,應認已起訴,且與起訴幫助白國華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為被告丙○○寄藏槍、彈之行為,因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白國華販賣改造槍彈及幫助被告丙○○持有槍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白國華販賣槍彈罪論處。被告乙○○一行為幫助白國華販賣槍彈及為被告丙○○寄藏槍彈,同時觸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子彈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罪處及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於向白國華購得上開改造槍彈後,時隔6個月,因未再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遂認無須再持有上開改造槍彈,而請被告乙○○代為處理,足徵被告丙○○係因情事變更(原為防身而擁槍彈,時隔半年,認無防身之必要),始要求被告乙○○代為處理上開槍彈,是被告乙○○應係事後偶然因素之介入(即上開情事變更),而另行起意,再為被告丙○○寄藏上開改造槍彈,被告乙○○所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罪與寄藏改造手槍罪,顯係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乙○○幫助販賣改造手槍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白國華於被告乙○○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前,已因改造槍彈罪,經判處罪刑,現在監執行中,業據白國華證述在卷,是白國華之部分,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起訴書固又記載被告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被告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丙○○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卷內資料可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兩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本案有關罰金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㈡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誤認兩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近年來,台灣地區槍枝氾濫,為遏阻犯罪,並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基本功能,如對於持有槍枝之重大犯罪仍予以宣告緩刑,等於行為人無庸為其破壞社會重大治安之犯行付出任何代價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顯有未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乙○○介紹買賣雙方交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復陪同試射,嗣並同意再代予寄藏轉賣,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甚鉅,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供出賣方真實姓名,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因遭人暴力討債而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防身,妨害社會治安,形成社會隱憂,其行為極為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持槍犯案,且自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降低造成之社會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防身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較之擁槍自重者情節輕微,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上開改造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尚未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為7顆,因鑑定所需試射2顆〈按鑑定時原試射4顆,本院認試射之4顆子彈中,2顆應係被告丙○○向白國華所購買,另2顆則係被告乙○○為王明正所寄藏〉),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2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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