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9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間至96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間更犯重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係於98年12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鄉○○村○鄰○○路165之1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9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間至96年11月間止,先後利用被害人 劉國偉廖信彰吳怡沅陳金芳 等人急迫缺錢之際,分別貸借款項,並由上開各被害人依借款金額開立金額不等之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連續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行,係為逼迫被害人吳怡沅之妻 鄧麗珠 簽發面額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之本票15張,以為被害人廖信彰之借款保證而起,與其於94年間至96年11月間所犯重利罪相互比較,兩案同因債款而生,犯罪時間密集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情節,惡性並非輕微,本院前固審酌受刑人因認罪而與檢察官協商,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惟綜合受刑人另於相近時間基於連續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再恣意破壞正常之經濟交易秩序,時間長達2年有餘;且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係於96年8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5459號起訴書),而受刑人所犯重利罪之時間為94年間至96年11月間(見卷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6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顯然受刑人明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遭偵查起訴,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繼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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