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
周秋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5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拾個月內,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至少給付被害人 林丁 元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被害人 簡鼎足 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被害人 周巧雲 新臺幣拾萬捌仟元、被害人廖 李春 花新臺幣貳萬元、被害人 康朝榮 新臺幣貳萬元、被害人 周文慶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美員於民國96年下半年間,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其配偶 周溪文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擔任合會(民間互助會)會首,在未經姻親 陳炎成涂秀美 (廖美員前親家母)、 陳滿足 (廖美員前親家之女)及友人 吳金英 之同意下,先擅自將4人列為會員,同時召集友人 林丁元 、陳 福來 (2會)、康朝榮(2會)、 林琴 (3會)、 林慶一 (3會)、 李春花 (2會)、 黃秋香 (2會)、周巧雲(綽號「彩琴」,2會)、周文慶、 周朝浪 、簡鼎足、 洪文生 等12人入會,約定會期自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共26期,每會期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期,採內標制,最低競標金額為1千元(即標息),每月10日晚間8時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之7號廖美員、周溪文夫妻住處(業經法院拍賣出售)開標。上揭合會之召集既成,因廖美員不識字,即分別於97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7月10日晚間8時開標前,利用不知情之周秋香(即廖美員之女兒),偽造陳炎成、涂秀美、陳滿足及吳金英之投標單(屬準私文書),另於同年9月10日亦利用不知情之周秋香偽造周文慶(會員編號23)之投標單,各別記載渠等之競標金額為1,800元、1,500元、1,900元、1,500元及1,500元後,混入其他會員標單加以行使,並因而得標,復向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訛稱陳炎成、涂秀美、陳滿足、吳金英及周文慶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給廖美員,而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炎成、涂秀美、陳滿足、吳金英、周文慶與其他「活會」會員(各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當期會款、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人頭會員、各次被詐欺之會員數及冒標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康朝榮之警、偵訊筆錄。
㈡、被害人林丁元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林慶一之警、偵訊筆錄。
㈣、被害人簡鼎足之警、偵訊筆錄。
㈤、被害人周巧雲之警詢筆錄。
㈥、被害人 陳福來 之警、偵訊筆錄。
㈦、被害人林琴之警、偵訊筆錄。
㈧、被害人 廖李春花 之警詢筆錄。
㈨、被害人周文慶之警、偵訊筆錄。
㈩、被害人周朝浪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洪文生之警、偵訊筆錄。
、被害人黃秋香之警、偵訊筆錄。
、證人吳金英之偵訊筆錄。
、證人陳炎成之偵訊筆錄。
、證人涂秀美之偵訊筆錄。
、互助會單。
、被告廖美員之偵訊筆錄。
、被告廖美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秋香偽造陳炎成、涂秀美、陳滿足、吳金英及周文慶等人之名義填製標單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行使冒標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各係以單一冒標以詐取合會金之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均未扣案,已據被告陳稱:其未保留上開偽造之標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顯見該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且其上之署押亦當然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標日期│得標金額│①得標會│當期會款│該次被│冒標詐得款項(元)││(即││(元)│員姓名││詐欺會│【計算式:被詐欺會員數×││標會│││②會員編││員數=│(會金-標金)】││會次│││號││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其後││││││││之人頭││││││││會員+││││││││被冒標││││││││不知情││││││││活會員││││││││││├──┼────┼────┼────┼────┼───┼────────────┤│01│97.01.10│0│①周溪文││││││││②會首││││├──┼────┼────┼────┼────┼───┼────────────┤│02│97.02.10│1,500│①康朝榮││││││││②編號9││││├──┼────┼────┼────┼────┼───┼────────────┤│03│97.03.10│1,800│①陳炎成│18,200│26-3-3│20×(20,000-1,800)│││││(人頭)││=20│=364,000│││││②編號3││││├──┼────┼────┼────┼────┼───┼────────────┤│04│97.04.10│1,500│①涂秀美│18,500│26-4-2│20×(20,000-1,500)│││││(人頭)││=20│=370,000│││││②編號4││││├──┼────┼────┼────┼────┼───┼────────────┤│05│97.05.10│1,900│①陳滿足│18,100│26-5-1│20×(20,000-1,900)│││││(人頭)││=20│=362,000│││││②編號6││││├──┼────┼────┼────┼────┼───┼────────────┤│06│97.06.10│1,500│①黃秋香││││││││②編號19││││││││││││├──┼────┼────┼────┼────┼───┼────────────┤│07│97.07.10│1,500│①吳金英│18,500│26-7│19×(20,000-1,500)│││││(人頭)││=19│=351,500│││││②編號5││││├──┼────┼────┼────┼────┼───┼────────────┤│08│97.08.10│不詳│①周朝浪││││││││②編號24││││├──┼────┼────┼────┼────┼───┼────────────┤│09│97.09.10│1,500│①周文慶│18,500│26-9+│18×(20,000-1,500)│││││(冒標)││1=18│=333,000│││││②編號23││││├──┼────┼────┼────┼────┼───┼────────────┤│10│97.10.10│1,500│①李春花││││││││②編號17││││├──┼────┼────┼────┼────┼───┼────────────┤│11│97.11.10│1,400│①林琴││││││││②編號11││││├──┼────┼────┼────┼────┼───┼────────────┤│12│97.12.10│1,300│①黃秋香││││││││②編號20││││├──┼────┼────┼────┼────┼───┼────────────┤│13│98.01.10│1,500│①林慶一││││││││②編號14││││├──┼────┼────┼────┼────┼───┼────────────┤│14│98.02.10│1,500│①林琴││││││││②編號12││││├──┼────┼────┼────┼────┼───┼────────────┤│15│98.03.10│1,200│①林慶一││││││││②編號15││││├──┼────┼────┼────┼────┼───┼────────────┤│16│98.04.10│1,500│①洪文生││││││││②編號26││││├──┼────┼────┼────┼────┼───┼────────────┤│17│98.05.10│2,500│①陳福來││││││││②編號7││││├──┼────┼────┼────┼────┼───┼────────────┤│18│98.06.10│3,700│①林琴││││││││②編號13││││├──┼────┼────┼────┼────┼───┼────────────┤││98.07.10││尚有林丁││餘8會│合計詐騙金額│││起停標。││元(編號││活會。│1,780,500元│││││2)、陳││││││││福來(編││││││││號8)、││││││││康朝榮(││││││││編號10)││││││││、林慶一││││││││(編號16││││││││)、李春││││││││花(編號││││││││18)、周││││││││巧雲2會││││││││(編號21││││││││、22)、││││││││簡鼎足(││││││││編號25)││││││││共8會未││││││││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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