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60號再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再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而以96年度毒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為憑,且該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情形,自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按再抗告人雖未載明係提出再抗告,惟其內容係不服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60號裁定,是應認再抗告人實際係欲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