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49號、94年度偵字第117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均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11日凌晨0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分許,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金華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振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華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與王振宏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王振宏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月13日20時18分許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林旺穆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79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甲○○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甲○○時(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41號相驗卷第47頁),未命具結,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41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上開相驗卷第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幀附卷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7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肇事
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尊王路,嗣至該路與金華路3段之交岔路口,其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則騎乘機車行駛於金華路3段,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附審卷可參,其就前揭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且依其智識、能力,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車道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3日南鑑字第09459023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甚明。
㈣本件被害人雖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駕駛行為亦有疏失。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
死亡,除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情照片5幀可證外(參上開相驗卷第6頁、第49頁、第22頁至第37頁),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44頁、第61頁至第6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㈡核被告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已據其供承於前,且有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在卷可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林旺穆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㉟肇事逃逸」欄可證(參上開相驗卷第1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遲至本件辯論終結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之被告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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