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陳志坤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被告 李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商討離婚之際,被告私自提領原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其後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108年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房屋貸款50萬元,就被告私自提款項部分,被告應返還30萬元。嗣兩造於109年11月7日再度簽立和解書(下稱109年和解書),合意解除108年和解書,被告無須依108年和解書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不得再依108年和解書請求被告付款或聲請強制執行,就108、109年和解書原告均未拋棄對被告之權利,而被告迄未給付,是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5,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依109年和解書解除108年和解書,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5,000元等情,堪認原告係以109年和解書而涉訟,而觀諸108年和解書第4條及109年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兩造就各該和解書若有任何爭議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可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和解書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