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 陳周紫英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 律師被告 吳葡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原告欲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定之,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於民國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7,500元【計算式:42900×150(平方公尺)×1/2=0000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泰山區橫窠段0000-000015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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