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15號原告乙○○
四號被告甲○○NGUYE
原住越南
六三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探親名義返回越南,其後即拒不返家,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履行同居案卷,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境信彤 字第○九三一一一六七五四○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