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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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平淡,詎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因個性不合分居,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幸發生車禍重傷,經醫師診斷確已呈現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協助照料,被告未曾前來探視及關心,被告對原告棄之不顧,兩造間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魯依萍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沒有其他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禁字第七九號禁治產宣告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三九四號離婚卷,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九之二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復按司法院院字第九六○號解釋文:「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經查,原告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禁治產宣告裁定影本一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該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訛,又被告於原告車禍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已因原告車禍重傷而提出離婚訴訟,根本無意照顧原告,有與原告利害相反之情形,亦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三年家調字第三九四號離婚卷查明無訛,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九六○號解釋意旨,應由原告父親丁○○及母親戊○○○擔任原告之法定監護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雖為夫妻,然九十一年五月起即已分居,九十二年底原告車禍重傷,被告更對原告棄之不顧,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分
居迄今。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重傷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七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據原告妹妹即證人魯依萍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婚前被告就住到我家,後來結婚後只有在我家住二、三個月就搬走了,大概是九十一年上半年的事情,兩造分居迄今約三年,被告沒有講原因,我們要她回來,她也不肯,我們根本找不到她人,不知她住何處?她也不在其娘家,戶籍就一直放在我們家。」等語,足見兩造分居三年以上應屬真實。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表達同意兩造離婚之意願
,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詢被告居住狀況查訪結果內容略以:「經查甲○○現住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並經常往返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九之二號原告父親家中居住」,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探視照顧原告之原因,卻始終避不見面。兩造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居迄今,原告因車禍重傷,被告卻未曾前往探視關心,則考量兩造長期分居之情況,確實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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