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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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5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發生困難而無償債之能力,竟於民國86年9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處所,以急須資金為由,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帳號為735─2,票號YA0000000號、YA0000000號,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0萬元之支票2紙以供擔保,使乙○○不疑有詐,乃依約交付上開款項。又甲○○明知上開2紙支票係交予乙○○做為借款之擔保,竟為卸免償還前開借款之責任及意圖使乙○○受有刑事處分,乃於87年4月24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前往瞭解退票事由時,向乙○○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誣指乙○○有竊取上開支票及有偽造該支票之犯行,後經偵查結果,認上開支票係甲○○所簽發並交予乙○○,而認乙○○罪嫌不足,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議字第243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至此乙○○始知受騙。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誣告部分有期徒刑
6月,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協商結果諭知緩刑3年,以啟向上。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