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林福重 相對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春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第三人 林輝林李拋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債務人 林福濃 對聲請人借款債務,分別就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設定1050萬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福濃向聲請人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第41944號),並以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52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8118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558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本金16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林輝於97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 余景登 律師為第三人林輝之遺產管理人;又林李拋於106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福重、 林福山蕭林美蘭林美霞 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林李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亦已由相對人林福重於107年1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另債務人林福濃所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108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峻立 ,然依法抵押權均不受影響。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89鵬執明字第1452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由上開證明文件形式上觀之,可認該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惟依其於原法院具狀陳述意見內容(原裁定第3頁第11行以下),核屬實體爭執,倘抗告人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