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前於民國104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小客車,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9月25日凌晨某期間,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關廟區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沿關廟區台86線(關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台86線與台19甲線(關新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 蔡明政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正杰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政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昆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