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9號原告 曾怡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郭修誌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63,2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郭修誌、 郭彥妤 、 陳文傑 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中正路86號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郭彥妤、陳文傑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7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字第0473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修誌所有。經查,系爭459-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600元,面積則為15.0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280元(計算式:25,600×15.05=385,280);又系爭461-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面積為54.79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2,624元;至系爭930建號建物課稅現值為497,300元,此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以110年9月7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8744號函復本院在卷。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2,285,204元。其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 陳金會 、王○○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03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2日所為借貸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2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金會、王○○應將系爭503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4日以借貸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普字第0338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經查,系爭503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為4,680,936元(計算式:1,800×2,600.52=4,680,936),而系爭503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低於系爭503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較低者即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400萬元。
再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6,285,204元。
(二)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修誌、郭彥妤、陳文傑間就系爭中正路86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金會、王○○間就系爭503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又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285,204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5,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