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順南 相對人 嚴福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收受本院羅東簡易庭(下稱原審)110年度羅簡字第9號移轉管轄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提出書狀,陳稱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顯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而對原裁定不服之救濟方式為提起抗告,應認抗告人上開書狀之真意係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抗告人與訴外人 黃光明 (下逕稱其名)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起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其與黃光明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故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等語。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雖係因債權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然既涉及系爭建物、土地等不動產之租賃爭議,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範圍。則系爭土地、建物所在地宜蘭縣南澳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之本院即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黃淑芳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