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62號原告 邱鈺婷 被告方志建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原告終止租約,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附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3600元,是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萬3600元(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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