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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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告 邱柏彬 被告 何政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5000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3萬5000元,言明借期1個月,借款已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同日簽發106年10月30日到期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憑據,惟屆期被告卻拒絕清償。被告嗣後還款27萬元,尚欠126萬5000元,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3萬5000元,約定借期1個月,且被告於同日簽發到期日106年10月30日之同額本票予原告,顯係約定應於106年10月30日清償,嗣被告已清償27萬元,尚欠借款126萬5000元,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6萬5000元,自無不合。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