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18日17時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後被告在警局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嗣於新法修正施用後之109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現行(即修正後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1月2日履行完成,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被告受「附命緩起訴」,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已如前述,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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