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東君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
錢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東君經原審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飲用啤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法治觀念薄弱,不僅無視自身安危,亦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洪東君雖於100年12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表示:「被告固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最後1次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現又因酒駕涉公共危險罪,依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
7個月,顯然過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經修正,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有加重之規定,惟上訴人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前所犯,原審判決顯有過重。」,「本案肇事被害人僅車損,上訴人已賠償其損失,反而上訴人因傷送醫急救,上訴人受此教訓,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既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竟不知悔改,仍然明知故犯,且酒精濃度高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影響他人交通安全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照一般量刑標準,並未過重,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又被告固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前犯本罪,惟原審亦依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處斷,並非依修正後之標準量處,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雖表示受此教訓,已知警惕,但此純係被告犯罪後之私人心理因素,僅是其事後是否悔改,不再犯罪問題,不影響其已經涉犯本罪之認定。此外,被告洪東君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