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立成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成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參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日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成之二兒子PatrickChen在美國時間106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家中浴室昏倒,疑似腦溢血,當場死亡,現由美國警方勘驗死因中,為此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以返回美國處理兒子後事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因具有美國籍,有出國逃避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書、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赴美處理兒子後事,並提出相關醫院資料、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具有美國籍,其恐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於審理中,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並未消滅,惟考量被告為辦理兒子後事之需求,並斟酌其涉案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均能配合傳訊到庭等節,綜合上情及權衡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等一切事項,准予解除對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即自107年2月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被告應於107年2月2日入境期限前返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