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列「竹北區」應更正為「竹北市」、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宥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嗣後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27毫克而逾上開法定標準,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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