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景翔於民國106年7月4日23時許至翌(5)日1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擬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時20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於2時3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景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7年1月3日屆滿(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犯本件犯行,且係飲酒結束後未許,旋駕車上路,並擬自新北市三重區前往同市深坑區,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除上開酒駕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此次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