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鹿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鹿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32MG/L」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鹿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鹿哲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於本次飲酒後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且駕車自撞肇事,犯罪所生危害已難謂輕微。惟念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