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90年11月27日91北縣板法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係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原承租人,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被告板橋市公所在板橋市○○路○段○號至31號前挖開排水溝進行人行道施工工程,因未先予清除排水溝內已填滿之污泥,直接將排水溝及人行道鋪上水泥及混凝土,復將原本排水溝蓋改用水泥、地磚,把排水溝蓋封死,嚴重影響排水功能,遇大雨易釀成水災,此情形雖經原告多次向板橋市長反應,惟前板橋市長 林鴻池 及工務課主管 郭慶世 始終未積極處理因施工造成之堵塞,致89年11月1日象神颱風來襲,因排水溝堵塞不通,造成板橋市○○路○段嚴重淹水,使原告房屋內淹水達40公分,室內所放置之物品嚴重泡水,造成財物損失。
(二)上開前板橋市長林鴻池,板橋市公所工務課主管郭慶世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彼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罔顧原告多次向其反應,甚至在原告再三陳情之下仍置之不理,致因其施工所造成之排水溝堵塞喪失排水功能,而於象神颱風來襲時,因排水溝堵塞不通,造成原告前揭損失,板橋市公所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1年10月16日,以請求書(本院卷1第
6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拒絕(本院卷1第8頁)。
(三)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1、責任歸屬補充:⑴象神颱風確實是在防汛期間發生(本院卷1第140、141頁)
,可是鑑定報告卻說明未在防汛期間發生;另原告屋前水溝在市公所發包翻修人行道地磚時督導不週造成阻塞(如1-1及1-4,本院卷1第46、49頁;及被證1,本院卷1第41頁)影響排水功能,雖然這次鑑定沒開挖,只能從現場排水溝蓋及照片比對最後報告仍認定有阻塞。
⑵鑑定報告責任歸屬內其他工程施工時有些污物流入水溝中所造
成排水不通,是指何工程?該鑑定報告未進一步說明;後來經原告在電話中與土木技師確認係指原告住處南邊被施工單位封死的水溝蓋位置;如此因市公所及技師反對破壞路面及公園設施,所以鑑定報告責任歸屬寫的特別含蓄,這樣避重就輕的寫法原告主張請求傳訊技師到庭說明,另再補充4張照片(原證1-7、1-8,本院卷1第142、143頁)證明原告住處南邊確有排水捷徑通往江翠幹排,只要這水溝蓋不被封死,以當時地形地貌(如鑑定報告第19頁編號F-1照片)原告住處應不會淹水。
⑶江翠抽水站抽水是否正常與原告住處淹水有何關係?原告住處
離(雙十路)江翠抽水站約有800公尺以上,與江翠抽水站抽水是否正常運作毫無關係;理由1:因淹水只有40公分。理由
2:離抽水站只有100公尺的田單街比雙十路地勢更低都沒淹水。理由3:離抽水站只有400公尺的文聖街地勢也是比雙十路低也是沒淹水。由此推定江翠抽水站抽水是否正常與原告住處淹水沒有直接關係。如果跟抽水站運作有關係淹水深度應該是雙十路水深40公分、文聖街水深約60公分、田單街水深約90公分,如此才合乎邏輯!⑷鑑定報告第14頁,說明第三點「江翠里之排水流往江翠抽水站
」?實為張冠李戴、原告住處是屬於忠翠里,江翠里是在長江路靠近江翠國中與原告住處相距約2公里,此根本毫無關係。⑸鑑定報告第15頁,註:「斜線部份為未拆除前之三民路2段3
號,三民路2段之排水幹管排入江翠大排水溝?原告住處是雙十路2段3號非三民路,因三民路2段是在家樂福附近,也就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址附近,離原告住處約有1公里,鑑定單位一再模糊焦點,實為不妥。
2、待更正說明項目如下:⑴鑑定報告第17頁E-1照片房屋是板橋市○○路○段○○號,並非
原三民路2段3號門前,為何要混淆地址其用意為何;E-2照片原告自77年即住在雙十路2段3號並未見過照片中景象應與此次水患無關。
⑵鑑定報告第18頁E-3、E-4照片是原告交給土木技師並非被告
提供(見鑑定報告附件5),E-3照片下面可看出牆壁內有排水口、及中華工程施工之排水捷徑銜接原告住處南邊水溝入口;又E-3照片之說明:『雙十路2段3號屋前因人行路(道)面未翻修前屋前排水溝阻塞施工單位另有設進水口流入江翠大排』語意不明,事實上這張照片是86年12月27日因江翠大排施工造成房屋牆壁下陷所拍攝,當時人行道尚未翻修如何知道阻塞?開挖捷徑是中華工程為敦親睦鄰為當地居民挖條捷徑直接通往大排就不用靠北邊水溝排水以後就不用怕淹水之苦,之後果真經歷七次颱風原告住處都無淹水記錄,其中 楊妮 、 瑞伯 、芭比絲、 瑪姬 4次颱風中死亡33人失蹤18人而台北縣汐止最為嚴重,原告住處仍然排水暢通,直至被告翻修人行道,排水口改用水泥封死後,經原告陳情無效、果然在象神颱風來襲造成水患釀成災害,這些事實技師並未讓原告充分說明,只對原告說該公會都有資料可查,以致鑑定報告第18頁E-3照片說明並不明確,此可從原證1-7、1-8照片中證實確有此條排水捷徑,由此可見此條捷徑對原告告住處排水的重要。因此原告仍主張技師及被告能同意開挖原告住處南邊水溝蓋地點或同意原告前揭主張(排水溝蓋改用水泥封死是這次水患之主因)⑶鑑定報告第19頁F-1、F-2照片並非原告提供亦與說明不符,
應由照片提供者(被告)說明。F-1照片是原告住處人行道翻修後,象神颱風來襲前所拍攝,此張照片可看出原告住處並沒有L型溝設施,以及水溝旁邊3號門牌下方之排水口已被水泥及地磚封死情形。可是鑑定報告卻說明為鑑定標的物原放置地點?其實原告汽材是存放在屋內,標題卻為「汽車材料放置地點屋外積水照片」(附件6)?F-2照片是87年12月18日所拍攝,是中華工程車因施工期間污染路面,所以派水車清洗路面,照片中左邊電線桿是雙十路2段7號的位置,為何鑑定報告上之說明為放置地點屋外積水30公分深,實為混淆事實真相;其實這張照片中應該表達的是當時地形地貌人行道比馬路還高,當時馬路還沒升高30-50公分,而且人行道也還沒翻修,原告住處3號門牌下方排水口沒被封死、沒有淹水之憂慮,就連台北縣汐止地區在87年10月16日的瑞伯強烈颱風與87年10月27日的芭比絲中度颱風兩次大淹水,汐止地區部份淹到二樓,而原告住處都沒淹水。
⑷有關會勘現場拍攝照片G-1至G-10說明如下:
①G-1照片說明:未翻修前人行道寬度只到電箱(左邊方型鑄
鐵蓋)旁邊寬度、呈左邊高右邊低輕微傾斜往內側排水溝蓋排水,翻修後改成水平狀右邊比原來高,原告住處排水口應有三處、照片右上方被施工單位封死影響南邊銜接萬板路彎道的雨水排放而往原告屋內流竄(此乃原告屋內淹水肇禍主因),只剩北邊(指右上方水孔蓋)排水口與5號共用(指照片右上方水孔蓋原來3號與5號共用),及左上方排水孔此排水孔可排雙十路2段頭馬路上的雨水及南邊道路(雙十路1段永安活動中心)之排水。
②G-2照片說明:路燈前方圓形蓋下方設有樓梯鐵條可供水利
工程人員往下查看江翠幹排情形,原告屋前南邊排水捷徑就是銜接這裡。
③G-3、G-4照片中離原告住處有段距離,且是在房屋拆除後
、並且經公園施工後,與象神颱風發生時的地形地貌有很大的變化,是否跟這次水患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認為非常有限;而鑑定單位卻從這裡(指G-4照片)作文章?不知有何用意?
④G-5照片中的所有設施都是房屋拆除後,公園內的新規劃設計與象神颱風毫無關係。
⑤G-6照片中的排水溝設施可改善雙十路2段33巷全段及八德
公園中央下方(鑑定報告第29頁)江翠大排支流,使莒光國小、消防局附近排水多出一條排水管道。這條水溝與雙十路翻修人行道同時施工,主要原因也是雙十路2段頭江翠大排施工路面升高30-50公分,如不重做這條排水溝,雨水就從馬路直接流到人行道上。
⑥G-7照片中的排水溝蓋位置是八德公園舊大門口內是江翠大
排主要河道,小型開山機可分別從兩個大鐵蓋下方清除污泥,只要莒光國小及消防局附近排水不良,工程單位就從八德公園內分佈6、7處不同鐵蓋下方清除污泥就可獲得改善,原告在此居住13年對此地排水非常清楚,不過G-7照片中只能證明原告住處旁有條江翠幹排,與原告住處淹水沒有直接關係。
⑦G-8照片說明有誤,這張照片並非在原告住處拍攝,其說明
是:造成原告主張被淹水受損之肇事者排水口已提高30公分高?造成原告淹水主因的排水溝蓋已被封死,何來提高30公分高?如此離譜,只要從G-9照片就可分辨清楚。
⑧G-9照片中原告(提手提袋者)所站位置才是原告住處3號
門牌下方排水口位置,被告翻修人行道用水泥封死排水溝蓋,而板橋市公所工程驗收人員照樣給予驗收,被告應對此次淹水負完全責任。
⑨G-10這張照片是八德公園新大門完工後其設施之一,與原本地形地貌完全兩樣,與這次淹水沒直接關係。
(四)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1、該鑑定報告第10、11頁之第12項螺絲重量,正確重量為240公斤誤繕為160公斤(請參本院卷1第193頁)。第11至20項、第22、24、25、26、28項的市價,價格統計錯誤,單價是數量的單價,並非重量的單價。(請參本院卷1第193頁)。原告另提估算折損新表(本院卷2第32頁後所附),更正舊表(與本院卷1第193頁舊表對照),如鑑定單位有疑異,亦請重新復查核對。【依『器材折損估算新表』採甲案計算折損價為1,021,772元;採乙案計算折損價為1,280,085元。】
2、鑑定報告第13、14頁之鑑定標的分析第30項會議桌因泡水導致桌面腐化現象損失遺漏。另第29、34項因泡水後引發惡臭不可能留到現在、只剩照片參考。
3、鑑定報告第15、16頁之最終推定處理方式電鍍與廢鐵兩種方式原告不能認同,因可電鍍的項目14至20、22、24等9項,而且實務上這些螺絲又分為三種不同色澤(金色、五彩、黑色),而各項螺絲數量不均,多者在一、二百公斤,少者才40公斤,不合乎電鍍經濟效益,因為數量少總類多雜項費用多,實務上電鍍廠即使每公斤80元都不一定有人願意承作。
另兩個保險箱泡水、底部滲水生鏽,裡面防火沙子、防火石綿都含水,豈能用清洗擦拭處理,而會議桌的木質桌面泡水腐化,也不能用清洗擦拭處理,至於用廢鐵處理所損失的市價總價約4,320,360元(以28項計)扣除廢鐵價格14,070元(以2,814公斤計)損失約4,306,290元(4,320,360-14,070=4,306,290)。
4、以上數字更動原告建請鑑定單位重新估算。
5、另鑑定單位稱汽材之汽車停產多年,且幾為特殊規格,市面上訪價困難等,說明如下:部份汽材零件之汽車停產多年是事實,因汽車每年份都有不同車型出廠,但零件改變不大,且一些螺絲、管線等標準件是不變的,如3、5、9、11至
20、22、24、25、28項目等規格;只要材質、螺紋牙數、長短規格、粗細相同,在不同廠牌車型均可替代互用,只要多徵詢幾家廠商仍能客觀訂出合理價格。
6、原告建議由各單項之折損價計算比較易於達成共識,因為只考慮泡水後折損差價可避免其他不必要的爭議項目。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88年6月施工完成之雙十路道路西側路旁底下深60公分寬40公分之水溝,其功能是為改善雙十路2段33、34巷及47、69巷之排水功能,與原告住處之排水無關(本院卷1第69頁)。
2、寬1公尺35公分之排水涵管,從雙十路2段之頭至莊敬路75巷口,此一排水涵管工程是為改善華翠里附近及莒光國小附近之排水問題,與原告住處之排水問題無關(本院卷1第
68、69頁)。
3、原告住處排水系統是靠人行道內側,也就是舊排水溝,與被告所指2條排水工程無關,原告門口之排水本來是向人行道內側北邊排水,後來在86年為改善排水,又在原告住處門前人行道內側南邊開挖捷徑注入江翠幹排排水,所以原告住處經多年多次颱風考驗仍無淹水記錄(本院卷1第70頁),自86年以後中央氣象局發佈十多次颱風,原告屋內都未發生淹水,直至88年9月9日板橋市公所實施人行道地磚街景改造工程時,因施工單位將原告住處南邊排水口封死,經陳情反映未獲改善,直至89年11月1日象神颱風來襲,終於釀成水患,是以被告施工不當,經陳情反映猶不予改善,與原告所受災難間顯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被告竟稱其執行公權力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顯係其推卸責任之詞,根本不足採信。
4、象神颱風淹水的汽材與85年528水患淹水的汽材是不同批,因89年10月9日被告已將貨櫃吊到環河路廢車拖吊場(本院卷2第41、43頁),被留置2個多月,直到90年2月5日才通知原告具領並不得吊回板橋(本院卷2第42頁),原告只好於90年2月13日雇車吊到土城市○○街存放靠近三峽地界(本院卷2第44頁)。此亦可由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1第51頁)左側可看出貨櫃已吊離雙十路2段3號旁。
5、當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來現場鑑定時,原告一再主張挖開排水捷徑以明真相,而被告承辦人郭慶世極力反對開挖,認會破壞公園設施不同意開挖排水口。而被告卻私自開挖亦無破壞公園設施,顯見被告如此心虛。
(六)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機關早在本件象神颱風侵襲前,已就原告住屋鄰近周遭區域增設排水設置,且業已清理其住屋前水溝完畢:
1、查原告住屋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周圍路段土地,係屬板橋市管轄區域範圍內最低窪地段之一,數十年來每遇大雨即生有淹水情事,此為當地居民眾所周知之事實,甚另爰引被證4高院判決書中(本院卷1第112頁),也有證人 程國峰 與 張石定 二人證述稱「原告居住地附近經常淹水」云云,可獲證實。民國(下同)88年初,訴外人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其所提出之板橋市○○路街景改造工程計劃,美化人行道,且在保留原舊有排水溝之外,另在雙十路2段整段道路二側底下,新增設置二條深60公分寬40公分之排水溝,及寬1公尺35公分之排水涵管,以增強排水功能,俾使當雨水積水時得以迅速排退,減輕當地居民深受淹水之苦。而該施工工程,自88年6月起施工,迄至同年10月即完工啟用,此由被證2工程契約書(本院卷1第90頁)可稽。
2、事後,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原舊有之排水溝,因受人行道施工影響似有污泥掉落,申請予以清除,被告也旋於88年10月26日,由板橋市清潔隊派15名隊員予以清理完畢,此從被證1「特機組水溝勘查報告表」(本院卷1第41頁)及被證3「清潔組工作日記簿」(本院卷1第111頁)上之記載,即可獲悉包括雙十路2段單號及雙號道路二邊之所有排水溝皆已清理完畢;而清潔隊清理排水溝內污泥之作業程序,係以特定之機具,從各排水溝孔蓋進入,再於水溝裡分頭左右橫側方向各為清理掏乾污泥等垃圾,復用幫浦打水沖洗乾淨之。此外,復有板橋市清潔隊小組長即證人 楊振源 於本院92年3月5日庭訊證述之內容,可供為憑,另原告於當庭也供認「當天被告確實有人到雙十路清水溝」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依據原告申請而清理雙十路水溝之事實無訛。惟原告宣稱「只清到5五號,未清3號」等語,全屬原告片面之詞,委不足採,蓋清潔隊既已動工清理水溝作業,係就全面路段予以清除水溝內雜物,絕無可能恰好只做到如原告所稱「只清到5號,未清3號」之情事發生!
3、至於,原告於92年3月5日庭呈工程人員施工之4張照片(即原證1-7、1-8)而主張有開挖排水「捷徑」乙事,經查,江翠幹排早在民國六、七十年間已存在,而雙十路排水流法,係先注入其道路底水溝,再共同匯入江翠幹排,因此,並不須有「排水捷徑」施工之必要,且稽之被告機關工務單位相關資料,該路段之所有排水工程中,未曾有申請施作「捷徑」工程案可稽,且也未有捷徑施工設置之存在,今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有人施工,但並不能證明係「排水捷徑」之施工,故原告單憑某一項工程施工之照片,自稱係「從其住處前開挖施作捷徑注入江翠幹排排水」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提出85年6月14日聯合報標題為「八德公園旁,積水有解了」之剪報紙影本而謂「雙十路街景改造工程只是為改善八德公園旁積水」云云,也有顛倒事實之嫌,蓋雙十路造街工程是在88年6月間起施工,而該剪報資料是早在85年6月間之前,二者已差距3年多;而且,造街工程是因整條雙十路易淹水而改造施作,焉會耗資巨款而僅對特定地點之八德公園施作呢?此當不符常理;更何況,報紙上所載消息與實際上情況容有極大出入,故不得單憑報紙報導來作為唯一證據。
(二)原告住屋遭水患,係導因於其居住低窪區,且又遇颱風帶來急驟風雨,積水一時宣洩不了造成淹水所致,並非原告所稱施工致排水溝阻塞造成:
1、緣雙十路路面底下,自新增二條排水溝及排水涵管之設置後,縱有大雨,雨水皆可迅速排退,淹水現象確已改善,其施工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此復可由原告住屋,自上開增設排水管道後之88年10月後,迄至89年11月1日象神颱風侵襲時之前,縱有大雨但並無淹水現象產生,足供為憑。
2、又原告住屋地處低窪區域經常淹水,也有前舉證人程國峰及張石定二人之證言爰引可稽,而象神颱風帶來急風驟雨,夾帶大量雨水造成板橋市多處積水,也有案可查;是故,原告住屋既處低窪地區,又遭逢颱風夾帶大量雨水,排水溝一時無法負荷消退雨水,導致原告住屋淹水,此乃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肇致,根本與原告所稱「施工致排水溝阻塞」無關甚明!
(三)原告住屋淹水既純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以:⑴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消極的怠於執行職務⑵須行為係屬不法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⑷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⑸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構成要件。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2、根據上述增設排水溝及排水涵管工程暨事後清除排水溝污泥之事實,可悉,被告主動執行職務之行為,乃為增進當地居民住居環境之利益,並無任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且在原告反應排水溝內污泥之虞慮時,被告也旋派清潔隊予以清理排除,則被告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另被告增設排水系統,充分改善當地淹水現象,應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之情事存在!因此,本件原告縱真有財產上損害,但與被告之合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3、唯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究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暨其如何構成之要件?皆未逐一具體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提出之人行道施工過程之照片(1-1及1-2),據其自稱係於「88年9月11日」所拍攝,唯單就該照片內容以觀,實難明確看出有如其狀所指「排水溝堵塞不通」之情形。況且,被告嗣於同年10月26日已請清潔隊就原告所指之排水溝予以清理在卷,業如前述,因此,原告稱其住宅淹水乃緣於「水溝堵塞不通」云云,顯非實在。其次,再從原告提出之1-6照片,可顯示雙十路之道路範圍淹水情事已改善良多,而地處低窪地段之原告住宅積水之情事,應係颱風帶來大量雨水,一時無法立即消退所造成,此與原告稱「排水溝堵塞不通」,完全是屬二回事;本件原告住屋,既純係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其擬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於法不合。
(四)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未搜集相關證據資料作專業研判,其鑑定結果失實,不具客觀公正性,不足作為本件釐清責任歸屬之依據:有關本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責任歸屬,而該公會於92年6月24日作成之北土技字第9230602號「鑑定報告書」,其內容有如下瑕疵之處:
1、其第7項「鑑定經過」中謂「鑑定技師再多方面向有關單位收集象神颱風在板橋市曾產生災情之紀錄,並做研判‧‧‧積水的真正原因」云云:然遍查該「報告書」中,似未發現其曾向有關單位收集到的「災情紀錄」資料可稽,而其既稱此乃鑑定過程中做為研判之基礎,應屬重要之參考資料,是故,其是否確有收集所稱之「災情紀錄」,容屬置疑?況從該公會事後於93年6月24日北土技字第9330741號覆函中,也未檢附先前所稱「多方面向有關單位收集災情紀錄」之相關資料,且從該函文旨也稱僅憑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供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即逕下研判,顯然,其實際之鑑定過程恐有草率之嫌,則其在「鑑定經過」所稱係「再多方面向有關單位收集災情紀錄」云云,不無誇張不實之虞,從而,其鑑定過程既非參酌多方面災情紀錄資料,則其研判所作之鑑定結果,自不具有公正客觀性,更不足作為本件責任歸屬釐清之依據。
2、又其第8項「鑑定結果」中之「(一)責任歸屬部分」部分:
⑴其謂「雙十路2段單號(3到31號)邊路面積水約有30公分深
」,研判○○○區○○道養護單位未能事先做好排水溝清理工作或原有剛完工之排水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云云:然查,鑑定結果稱「未事先清理」或「施工品質不良」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稽;甚既委請其作鑑定,即期有一確定結果,唯該公會卻作出「未做好排水溝清理」或「排水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之選項結論呢?令人費解!且該項研判,未將系爭房屋本係坐落在板橋市經常淹水之低窪地區之因素,考慮入內綜合研判,也有不當之處!此外,其以本院92年2月12日庭訊內所附1-1照片及「報告書」附6照片,逕作為「其他雙十路2段部分並未積水」之推論,也屬率斷!蓋鑑定單位並無「其他雙十路2段部分」當時究有無積水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資料可徵,即逕作成「未積水」之結論,容屬不當!況「有無積水」是客觀事實,似不宜憑己主觀即作研判,否則,將造成失真之遺憾!⑵再者,從「報告書」附件6之F-1照片,即可顯示人行道之高
程,均與民宅平高,並無特別提高30公分之情事;是以,「報告書」謂「人行道路面之高程比人行道未施工前提高約30公分」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況從其佐證之附件7照片,也無從看出有提高30公分之情狀;是故,「報告書」據此推論「無法正常排入雨水進水口內,反會使門前人行道發生積水時,會造成雨水流入屋內現象」云云,係在未有客觀證據情形下為之主觀推論,更屬不當!⑶由於89年11月10日之象神颱風造成板橋市多處積水,而原告所
居之低窪地區,亦不例外,因此,此乃導因於颱風所帶來急驟風雨,一時無法消退雨水所造成,亦即,此乃天然災害無可避免所造成之積水;然查,「報告書」卻徒稱是,「因排水溝有阻塞或其他工程施工時有污物流入水溝中所造成排水不通」所致,全屬主觀臆測之論,全無證據相佐!況且,「報告書」,中稱「該地區當天積水,亦只是局部性的」云云,其意何指?令人不解!蓋如前所述,象神颱風侵襲當天,板橋市區有多處積水,並非「局部性」,因此,「報告書」所稱,容已失真!
3、另該「報告書」之附件,除了附件7,G1至G10之照片是92年6月6日鑑定會勘時,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攝外,其餘之附件4-1之板橋市圖、4-2之全區平面配置圖,附件5之全區平面配置圖(其中,「設計範圍缺失位置示意圖」上所稱「缺失」,如圖所示,本圖原本係指人行道設計之美化工程上有消防栓、公車站牌、鑄鐵蓋‧‧‧等等缺失,惟因鑑定單位要求被告提供排水系統之圖,故被告乃以此圖充之,特作說明),附件5-2之照片即E-1與E-2(但其照片旁文字,非被告所寫),附件8「其他相關排水系統資料」內之8之1至4之箱涵縱斷面圖、市圖等等,皆由被告機關主動提供;此外,「報告書」內之其他照片,大皆由原告提供;但附件5之3的照片即E-5及E-4,非被告提供,其旁文字更非被告所寫;因此,鑑定單位並未就本件爭點之「原告住宅淹水是否緣於被告機關不當施工或未清理水溝所造成」之相關情事,來蒐集資料研判,而僅係就已附卷之舊有資料作主觀之推斷而已;況且,會否積水?應有實際之相關資料作研判,非僅僅以本件所附舊有之資料即可逕作研判,因此,該「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不具公正性。
4、此外,該公會嗣於93年6月24日北土技字第9330741號覆函中,除了未檢附其曾在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多方面向有關單位收集災情紀錄」資料過院研判其鑑定過程外,仍係就本件卷內舊有資料重覆說明而已,了無新意且不具說服力;更何況,人行道高度,係依市區道路規範予以設計,有其標準及一致性,實無須將原告住處特別提高之理!更離譜的是,該函說明四前段竟稱「可看出中華工程曾作排水捷徑為權宜措施」云云,更屬子虛烏有,且該公會既未深入排水道內探其究竟,即附和原告稱係「排水捷徑」,此舉似已違背實事求是之專業精神!至於,該函說明四後段稱「發現另又增加一人孔」云云,乃係被告機關於原告在本件狀稱有,「排水捷徑」之後,為求慎重,被告先遍尋機關內工務單位相關資料,並無有關原告所稱86年度「排水捷徑」之施工,故被告為進一步求證,即派員打開系爭地點深入一探究竟,但也未發現有原告所稱「排水捷徑」,嗣即將系爭地點加一水溝蓋,此也即被告一直否認有「排水捷徑」施工之事實,併此敘明。
5、綜上析論,上揭「鑑定報告書」所作之鑑定結果,並非經過嚴謹之研判過程所作,故或與客觀證據(如照片)所顯示者相互岐異,或充滿強烈之主觀臆測推論,職故,上開「鑑定報告書」所作鑑定結果,既不具客觀公正性,自不足作為本件釐清責任歸屬之依據甚明!
(五)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主張之遭颱風淹水所致汽車器材等等損失所進行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茲謹表示意見如后:
1、原告所主張上開物品之損害原因,是否真如其所稱遭象神颱風所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縱因颱風造成損害,也係導因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肇致,不符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況據原告稱「淹水達40公分」云云,則其高度也不可能造成如此龐大數量之損害,合先陳明。
2、另原告於起訴狀籠統主張損害物品品名,復於本件程序中,突然迸出多種物品品目,已有可疑!且原告所主張上開物品之「數量」或「重量」,全屬其片面之詞,被告否認其具真實客觀性;其次,根據「鑑定報告書」第16頁記載,其中,第29「書籍、印刷品」、31「雜項傢俱」、34「手提袋」等三項,現場既未清點到,則上開三項物品部分,原告當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此外,原告起訴狀稱「汽車器材損失
5公噸」云云,也與鑑定單位現場清點到汽車零件共計2,734公斤不符(即第1項累計至第28項之重量總和,詳參報告書第13及14頁)。顯然,原告有虛增浮報之嫌!至於,損害賠償方式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本件也應依回復原狀所需金額之137,837元(鑑定報告第17頁)為其受損金額。
3、又原告主張之汽車零件材料部分,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記載,皆屬停產多年之汽車零件材料,且幾為特殊規格,目前市面上已無相同零件產品可供查價;因此,上開汽車零件材料,既已屬停產物品零件,縱經酸洗、電鍍等程序處理,於市場上也毫無其原應有之經濟價值可言,則其查訪類似產品價格,似不妥當!且「鑑定報告書」中,雖查詢類似產品價格,卻未列出類似產品品項及價格,俾作參考比較,即逕作為本件停產物品之參考,容屬可議!
4、再原告主張之上開物品,皆已購進或使用多年,因此,「鑑定報告書」中,未先估算其折舊殘值,再作為鑑價比較值,竟直接逕依新品市場之價格(670,563元),作為核算基礎(第17頁),容有不當。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暨其宣稱之財產損害,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要件,甚其所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也顯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印刷資料、汽車器材、傢俱、櫥櫃、金庫、手提袋紀念品等物品(下稱上開物品)之損害,並提出照片2-1至2-5作為佐證云云,唯此完全屬片面之詞,委不足採。蓋上列物品之損害原因,是否與國家賠償法之責任有關?原告並未具體證明,業如前述;抑且,上開物品之損害原因,是否如其所稱象神颱風所致,也有置疑?況其縱係因颱風造成損害,也純屬導因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肇致,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更何況,原告所稱上列物品之「數量」、「價格」、「損失價額」,其根據何來?而「印刷資料」、「汽車器材」究屬何物?暨其損害範圍及已使用年限等,也未能具體舉證;甚原告計算上開物品之損害額,也未區隔「修理可能」或「修理不可能」,暨折舊殘價等情事,予以逐一舉證說明,則原告片面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當不足採信。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明知其所居住之區域,是屬低窪較易淹水地段,唯原告在颱風發佈時日之際,並未立即將物品搬遷至高處妥適地點放置,採取事先防範措施,甚仍將上開物品任意堆置,致遭淹水侵襲,顯然,原告未盡本身應盡之義務,則上列物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當也與有過失。況且,苟原告自稱「其室內淹水達40公分」為真,則果會造成上開物品眾多數量之損害,也頗令人置疑!因此,原告以自己重大過失所生損害,卻欲轉嫁予被告,而由全體國民納稅所構成國家財政予以賠償,則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被告機關也已努力盡己所能務將該路段之排水予以改善在案可稽,故縱退萬步言,被告如仍須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對於其物品損害之發生,既有重大的與有過失,為此,懇請本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俾符公平原則。
3、又查,原告前曾以同一住址之住屋淹水致其汽車材料等損失,而向被告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新台幣九十餘萬元,獲得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13日88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卷(被證4),嗣原告在89年9月27日以「陳情聲明書」(被證5)向被告機關陳情,並提到其欲處理「貨櫃內多年之泡過水材料」云云,事隔一個月之89年11月
1日,即發生與本件有關之象神颱風,而原告又以遭象神颱風淹水致其汽車材料等損失要求國家賠償,由於時間過於接近,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復以同一泡水之物品材料,再向被告要求國家賠償,而有重覆主張雙重得利之嫌!況原告所主張損害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他相關記載,皆係原告片面所寫,實也無法單從其記載,窺知前案及本案原告所稱之「損害物品」非屬同一物品;至於,原告在本院93年2月25日庭訊時,所呈「板橋市公所90北縣板清字第6529號」函,只可證明原告違規私擅置放貨櫃占據道路多時,無視公權力,並有礙大眾行的安全,故板橋市公所先將其貨櫃拖走之事實,亦即,該函並無法證明其前案損害品已一起被吊走之事實,順此敘明。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4月19日筆錄)
(一)原告於91年10月16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1年11月27日拒絕賠償。
(二)88年6月至10月間被告在雙十路2段道路二側底下有新增排水溝及排水涵管。
(三)89年10月11日原告住處確實有遭淹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4月19日筆錄)
(一)原告住處淹水原因為何?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1、本件原告住處積水之原因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責任歸屬為「因象神颱風之大雨○○○區○○○○道養護單位未能事先做好排水溝清理工作,或是原有剛完工之排水工程施工品質不良以致於造成雙十路單號邊之路邊積水約有30公分深,其他雙十路二段部分並未積水如本院卷內92年
2月12日開庭紀錄內之照片及本報告附件6照片所示,又在同頁之照片及本次鑑定報告拍攝照片(附件7)所示人行道路面之高程比人行道未施工前提高約30公分,因此不但會使未拆除前之後院雨水無法正常排入雨水進水口內外,反而會使在門前人行道發生積水時(因江翠抽水站未啟動,或屋內排水幹管內有阻塞時),會造成雨水流入屋內現象,因此依據前述照片所顯示及專業判斷本次積水是因排水溝有阻塞或其他工程施工時有些污物流入水溝造成排水不通,且該地區當天積水亦只是局部性,當天象神颱風來襲時也未聞江子抽水佔有故障之報告或紀錄」等語,有該會92年6月24日北土技字第923060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原告住處積水之原因應係雙十路二段單號積水應為其路邊排水溝不通,加以人行道路面地勢較高,致雨水流入原告住處之後院所致,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清理排水溝,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原告依據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2、被告抗辯已於88年10月26日在台北縣雙十路2段有清理排水溝之污泥,並提出清潔組工作日記簿為證,及證人楊振源、郭慶世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1第81至87、93頁),然查,本件象神颱風淹水係在89年11月1日,顯與被告抗辯清理排水溝之時間,已相距一年以上,從而,被告此部份抗辯,自非可採。
3、被告又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蒐集象神颱風之災情資料、未考慮原告住處原本為低漥地區,施工單位並未提高人行道之高度、以舊有附卷之照片資料未另行蒐集資料,逕行研判責任歸屬,未查證中華工程公司是否另行施做排水捷徑,因認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憑信云云,然查,經該會函覆稱「本件鑑定技師係從氣象局調閱象神颱風資料得知當時89年11月1日象神颱風在台北縣淹水地區較為嚴重者,並未包括板橋市在內,因該地點距離江翠抽水站非常近,當時颱風發生後抽水站有正常運轉,附件地區亦未傳出任何淹水之災情」「自附件
7相片G-10可明顯看出人行道舖面高出原水溝頂約30公分,況附件6F-2照片所拍攝之相片係88年12月18日在雙十路21號門前積水約30公分,鑑定人曾在原告所提供之照片(89年11月1日拍攝)發現雙十路2段3號門前積水,深度比F-2相片所示為深,當時人行道已提高20公分,此亦可從本函所附相片G-11做佐證(新路面已提高,人行道亦高出路面20公分,拍攝地點就在原雙十路2段3號前)」「89年11月1日江翠抽水站正常運轉中,○○○區○○○○○段排水進流入口受阻塞,或是通往下游之水溝淤積阻塞所造成」「自E-3及E-4照片中可看出,中華工程曾做排水捷徑為便宜措施,可將附近排水之排水流入江翠幹排內,因而檢附二張照片係顯示該捷徑有施做,且因回填後所遺留痕跡及排水道正在施工中之相片隨函附上(G-12)照片可佐證,相片尚有施工日期可查明,並另附上今年(93)12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G-13),其上可發現又增加一人孔」等語(見本院卷1第209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確實經鑑定技師參酌各項資料所得,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受損害金額為何?
1、原告前因淹水受有損害放置於汽車貨櫃內之汽車材料,業經被告於89年10月9日拖吊放置於拖吊場內,有被告90年2月
5日90北縣板清字第65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96頁),而本件原告住處淹水之日期為89年11月1日,足見,本次淹水之汽車材料顯與之前淹水受損之汽車材料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此次淹水受有損害之汽車材料,係前案同一批材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3、本件原告受損之汽車材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雙方清點汽車材料數量合計為2734公斤,其市價總值為670,563元,因汽車材料部分,其受損狀況惟因泡水致表面生鏽。故以電鍍為方法回復其表面外觀,而電鍍前須先進行前處理作業,即以酸洗或其他方式除去表面生鏽後,再進行電鍍,所須電鍍費用為137430元,其餘清點到之置物櫃、會議桌、資料櫃、鐵櫃,係因受損現況因泡水致表面污穢,並不影響其功能,故以清洗擦拭為方法回復其表面外觀,所需清潔費用為407元,二者合計為137837元,有該會93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就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亦不爭執,足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3783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4、另原告主張印刷材料資料400本損失40000元,雜項家具損失20000元,手提袋紀念品60只,損失6000元,汽車零件材料5公噸部分,經兩造會同鑑定單位現場清點,並無上開受損物品,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以採信。
5、經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又財政部核定汽車之耐用年數五年,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明(見本院卷2)。本件鑑定單位另以廢鐵計算原告受損汽車材料,推認原告受損之金額為656,486元,惟系爭汽車已停產多年,因鑑定單位因訪價困難,經察訪相類似之產品零件價格後,系爭汽車零件材料合計為2734公斤,市值為670563元,但該會函覆本院鑑定單位並未考慮上開汽車零件折舊之情形(本院卷2),系爭汽車材料已逾5年之固定資資產耐用,上開汽車0件材料之市值僅為67,056元,從而,鑑定單位以市值扣除廢鐵價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不宜採納。
6、至於原告另行主張系爭汽車材料之數量,及其市價之計算方法,為其個人意見,並未經兩造清點確實數量,或合意價格,並非客觀,不足採信。
(四)原告對於財產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住處系處於低漥地區,經常淹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程國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01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16頁),且經原告於該案中不爭執上開事實,本件淹水故因前揭因素所致,然原告居住於易淹水之地區,對於水災來臨,應有危機意識,應隨時注意避免災害之發生,其應注意且非未能注意,以致於造成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難辭其咎,本院認其應付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於124053元之範圍內(000000x90%=124053),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2、至於證人甲○○證述原告住處並非低漥地區云云,然查,證人甲○○並非居住於上開地址附件,且之前曾受僱於原告從事記帳之工作,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言,核其證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