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被告辛○
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韓世祺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 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768號、91年度偵字第4769號、91年度偵字第4770號、92年度偵字第13323號、92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辛○、巳○○、戊○○、乙○○、子○○、寅○○、戌○○、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自民國88年1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任交通部觀光局觀音山風景區管理所(下稱風管所)之所長;被告寅○○自87年起,任風管所之技士兼股長;被告戌○○自88年間迄今,任風管所組員;被告酉○○自88年迄今,擔任 臺北 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五股鄉、烏來鄉山坡地查報員,四人均負有內政部所公告之林口特定區內觀音山風景區內之違章、濫墾、濫葬之查報、裁罰、移送等職責,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巳○○係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被告辛○係巳○○之丈夫,為五股鄉地方人士,被告未○○、乙○○、戊○○、庚○○、壬○○、己○○(後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係殯葬業者,專門在上開觀音山風景區內從事墓地之買賣、墳墓之施作(俗稱:作風水)等業務。觀音山原係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於59年間,劃歸為林口特定區,故凡觀音山風景特定區內公有或私有土地之非農業用途,除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規範外,不得任意開挖整地,另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規定,在特定區內不得有竊佔公有地、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濫墾、濫葬、濫採、違建等行為,而舊有之建築、墳墓,須先向風管所等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後始得整修,餘皆不得重建、擴建,尤其墳墓「撿骨」後,該地即須恢復原狀(回填、植生),不得再葬。然被告子○○、寅○○、戌○○、酉○○等人,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被告未○○等殯葬業者,在觀音山地區濫墾、濫葬,茲將收賄包庇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臺北縣八里鄉殯葬業者被告未○○,明知臺北縣○里鄉○○
里○段渡船頭小段631地號土地(地名:十三甲),係國有財產局所有而由風管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竟於90年5月15日13時許,於該十三甲區前開地號之土地上擅墾二處墓園時,經風管所巡山員丑○○、丙○○發覺,乃於被告未○○施工時,由丑○○、丙○○二人至現場拍攝施工之人、車照片,惟被告未○○恐遭舉發,遂以紅包袋裝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賄賂,欲當場行賄拍照之丑○○等人,然遭丑○○等人當場拒絕。嗣被告未○○為恐遭查報及勒令停工,乃至與風管所所長子○○有熟識之友人即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巳○○、辛○夫婦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服務處,當場交付三萬元之賄賂予被告辛○、巳○○,請辛○、巳○○行賄風管所人員擺平本案,辛○等人收受後,即推由被告辛○攜三萬元之賄賂,行賄風管所巡山工丙○○,遭丙○○當場拒絕,辛○並於數天後電告未○○表示:「已處理好了,儘快施工」等語。
90年5月22日,丑○○將上開拍得之現場二十張照片及巡查紀錄表,送交被告戌○○併同八里鄉內龍形地區等查報案簽處函稿,經股長寅○○審核、所長子○○批示准發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臺北縣政府查處,惟被告子○○審核其監督之業務時,因受被告巳○○、辛○夫婦關說,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 圖利 他人之犯意,於90年5月26日星期六上午,在風管所旅遊中心櫃臺旁指示丑○○,將本案查報之施工人員、車輛照片抽出銷燬,以湮滅事證,然遭丑○○拒絕。被告子○○乃轉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寅○○向被告戌○○下達前述指示,經被告戌○○同意於90年5月28日以觀音技字第61
2號函發文時,故意隱匿而未將該函應附之有關被告未○○案之現場簡圖及內有攝得被告未○○及車輛之二十張照片,併同其他龍形地區等案之照片、巡查記錄表正本,一起發出,該函稿及附件則由被告戌○○,交不知情之癸○○逕行歸檔,故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八里鄉公所因未接獲風管所陳報之未○○濫墾、濫葬案之詳細資料,故未能據以裁處,因此直接圖利未○○。直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
12日至現場勘驗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才發現未○○擅自開發墳墓之事實,並於91年10月22日作出裁罰。
㈡被告戊○○係臺北縣○○鄉○○路○段○○○號及102號「鴻
興土雞城」之老闆,其所有之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94號山坡地(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4「山大王土雞城」旁),亦係風管所所轄之風景區。被告戊○○意圖謀利,於90年5月間,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租予殯葬業者壬○○三十六坪(共計一百六十二萬餘元)供施作 鄭添文 之墳墓,經民眾上交通部觀光局網站檢舉,該局轉知風管所,所長子○○遂於90年5月24日,率巡山工丑○○至現場查察,當場查獲壬○○等工人於現場施作墳墓,被告子○○除指示丑○○將施工之人、車拍照九張外,子○○本人則記錄壬○○之電話、住址、車號及該土地地主為戊○○;嗣子○○明知地主戊○○為其友人,竟於查察當日中午率丑○○至戊○○所開設之鴻興土雞城,向戊○○告知查獲之情形。返所後丑○○乃於90年5月25日將該九張照片及巡查記錄表交該所承辦組員戌○○簽處,被告戌○○便將本案併同臺北縣五股鄉內北勢坑區等查報案併簽函稿,經股長寅○○審核送所長子○○批示准發五股鄉公所、臺北縣政府查處。被告子○○於勘查後數日,明知違背職務,經以其兄弟到觀音山旅遊缺錢招待為藉口(與戊○○供稱子○○係因太太返國沒錢前去接機等說詞不符),向被告戊○○要求賄賂一萬元,嗣後又藉故缺錢,再向被告戊○○索賄二萬元,被告戊○○因其土地上濫葬墳墓之事實已遭被告子○○查獲,故期約同意支付該二筆賄賂;另被告壬○○為恐遭風管所查報、移送,另商請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巳○○、辛○夫婦出面說項,被告巳○○並與子○○約在施工現場會面研商,被告子○○當場即將前述濫墾、濫葬,且有鉛筆註記車主姓名車籍資料之施工照片提示予巳○○,數日後被告巳○○之夫辛○即以電話告知被告壬○○表示:「沒事了,可以繼續做」等語。被告子○○批示上開巡查記錄表之監督事務時,因受被告戊○○、巳○○夫婦之期約、關說,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乃於90年5月26星期六上午,在風管所旅遊中心之櫃臺旁指示丑○○,將本案之施工人員、車輛照片抽出銷燬,湮滅事證,然遭丑○○拒絕。被告子○○乃轉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寅○○向被告戌○○下達前述指示,經被告戌○○同意,乃於90年5月28日發文時,未將本案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及壬○○本人施工等三張照片,併同北勢坑地區等案以90年5月28日觀音技字第61
3號函發出予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嗣於該函稿歸檔時,逕將本案之巡查記錄表、六張照片等正本併同其他案件之影本留底,竟將該三張照片隱匿銷燬,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風管所,查扣該歸檔公文資料,經比對巡山員丑○○提供之前述九張壬○○施工照片,該歸檔公文僅剩六張照片正本,其中足資辨認被告壬○○、工人、施工車輛之三張照片,皆遭子○○等風管所人員抽取銷燬,因此直接圖利戊○○、壬○○等人。
㈢己○○(原名:易 國勝 )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福隆
山小段216地號山坡地(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巷底,潮音洞附近),面積約一千多坪,亦係風管所所轄之風景區,90年4月間己○○將前開土地租予庚○○、壬○○,租金每年二十萬元,供施作謝姓家族墓塔等工程,於90年6月間,因該地大肆開挖,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五股鄉山坡地查報員被告酉○○發現,酉○○乃於90年8月3日以90北府農山字第292647號函邀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己○○、壬○○、庚○○等人恐遭移送、裁罰,乃集資十萬元交予與被告酉○○熟識之己○○,欲行賄酉○○擺平本案,推由己○○電邀被告酉○○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內某麵攤,當場將十萬元以信封袋包裝交給被告酉○○,酉○○明知違背職務,竟仍予期約收受,並表示「我幫你處理看看」等語。翌日,被告酉○○打電話約己○○於臺北縣○○鄉○○路○段菜市場邊,將該十萬元退還予己○○,並表示「不方便處理」,經前述行賄打點等作為,本案乃迄未裁罰,直至90年11月間因謝姓家族塔之墓地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取締移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獲悉後恐東窗事發,始於91年4月3日裁處本案。
㈣90年5、6月間,立法委員 陳宏昌 之祖母 陳張卻 之墳墓因撿
骨、移墳至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92地號山坡地上(地名:北勢坑),乃委請被告乙○○承作該墳墓;惟施工時適被告戌○○與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會勘附近山坡地,發覺該處開挖施工查獲怪手司機 楊金成 、工人 陳火旺 ,乃由亥○○負責簽報本案至臺北縣政府。被告乙○○獲悉後為擺平本案,乃於會勘後以信封袋內裝二萬元之賄款,拜託庚○○轉交予風管所之承辦員戌○○,庚○○則透過己○○將賄款二萬元交付予被告戌○○,被告戌○○明知違背職務,竟仍予期約收受;乃本案雖已會勘,但直至竣工,風管所、五股鄉公所皆未續查、續報,且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亦未依法裁罰,直至本件偵辦後經搜索臺北縣政府農業局、風管所,及向五股鄉公所調卷,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酉○○獲悉後恐東窗事發,始於91年2月6日裁處本案。
㈤90年3月至5月間風管所巡山工丑○○共計查報界碑附近等
三十六件濫墾、濫葬案,丑○○離職後,由丙○○接任巡山工,於90年6月至11月間丙○○共計查報凌雲禪寺附近等十五件濫墾、濫葬案,二人共計查報五十一案,並將照片、巡查記錄表送被告戌○○簽處,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搜索風管所被告戌○○辦公室,比對扣押物「風管所查報案」結果,90年3月起至12月止被告戌○○僅簽處四十案,計有八里鄉龍晉殿前之濫墾、濫葬案等十一案,接案後未轉報臺北縣政府等單位查處,且經搜索迄未查獲八里鄉龍晉殿前之濫墾、濫葬案等十一案卷證,顯已遭被告戌○○銷燬。
㈥綜上所述,因認被告子○○、戌○○、酉○○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子○○、戌○○、寅○○所為,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38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嫌;被告巳○○、辛○、未○○、乙○○、戊○○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未○○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7款、第10條規定,又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
罪、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墓罪等罪嫌,無非是以未○○91年4月12日偵查筆錄(見91年度他字第12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七,第38頁背面)、丑○○9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21頁背面)、未○○91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25、26頁)、辛○91年5月6日調查局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五,第154頁)、辛○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13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十,第50、51頁)、 陳忠德 92年1月9日偵查筆錄(見91年度他字第3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八,第158頁)及卷附之未○○之自白書(見偵卷七,第2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12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10038659號函(見偵卷七,第297頁)、丑○○90年5月22日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91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14頁)、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0314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七,第291頁)、臺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33776號行政處分撤銷函(見偵卷八,第160頁)、臺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23207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八,第154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有交付被告辛○三萬元之事實,惟
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賄、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墓等犯行辯稱:伊拿給辛○的三萬元是還款,並非賄款,至於丑○○、丙○○等人去巡山時,伊是把口袋裡面的香菸拿出來請他們抽,請他們不要拍照,因為口袋裡面的東西很多,才會連同掃墓的人給伊的紅包一併拿了出來,但伊並沒有要給他們紅包的意思;再者,該門墳墓只是修理,墓主給伊的修繕費大概二門墳墓約三萬元左右,伊只是做工的等語。經查:
⑴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指被告未○○於90年5月15
日13時許,在該十三甲區○○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31地號土地上擅墾二處墓園時,經風管所巡山工丑○○、丙○○發覺,乃於被告未○○施工時,丑○○、丙○○二人至現場拍攝施工之人、車照片,惟被告未○○恐遭舉發,遂以紅包袋裝妥三千元之賄賂,欲當場行賄拍照之丑○○等人,然遭丑○○等人當場拒絕等情,其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有工人拿紅包給伊等巡山工,伊調頭就走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縱認被告未○○,確有拿出紅包之事實,但究竟基於如何之意思,尚乏具體指明。再者,所謂三千元之紅包,僅見於被告未○○之供述,惟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基於任意性,存有爭執(詳後述),而丑○○、丙○○並未接觸紅包,亦未打開紅包袋,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公訴人既同時認定丑○○等人已當場嚴正拒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遽入人罪。
⑵被告未○○交付還款三萬元予辛○部分,業經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是未○○在春節時向伊借的,於90年5月間才還給伊,並非賄款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2頁),又證人辛○於調查局筆錄中亦證稱其將未○○交付之三萬元,已喝酒用掉等語,更自始即指稱並無行賄金錢之情事。證人辛○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未○○交付三萬元請其向風管所關說及其妻巳○○有去找子○○通融云云,惟此節既經辛○於審理時改口翻異,亦據證人巳○○於審理時結證未曾因未○○濫葬之事,告訴子○○,亦不認識未○○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1頁);又據證人子○○於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巳○○不曾對其施壓要其抽出照片之事等語(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未○○有交付辛○三萬元轉請巳○○向風管所關說,更遑論有行賄風管所人員之具體作為。況且綜觀全案卷證,迄未見未○○關說或行賄之對象為何,唯一曾經辛○提及之巡山工丙○○,則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辛○沒有拿三萬元向其行賄,也沒有因行賄遭其拒絕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縱認被告未○○之辯詞反覆而容有可疑,但其所交付予辛○之三萬元既經辛○花用殆盡,並未交付巳○○,更未見轉交給風管所之人員,即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相繩甚明。至於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書既係調查局人員書寫後交其依樣謄寫而成,並有證人即調查員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未○○之自白書草稿與附卷之自白書文字確有不同一節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可證,此部分既經未○○於審理中嚴詞抗辯,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要難徒以此項顯具爭議之自白書而為不利被告未○○之事實認定。
⑶被告未○○並非遭丑○○等人拍照採證之該門墳墓之設置行
為人,其僅係受陳忠德之請託,修繕陳忠德先人之墳墓,而該等墳墓於三十年前即已設置該處情,業據證人陳忠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陳詳明,按山坡地利用條例第9條第7款所謂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係指開發為墳墓之行為而言,被告既係就舊有之墳墓而為修繕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公訴人另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12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10038659號函、丑○○90年5月22日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0314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為證,除可知未○○確有在該址土地上修繕墳墓之行為而與本件情事相涉外,依公訴人併引為證之臺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33776號行政處分撤銷函、臺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23207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等文書證據,反倒足認被告未○○只是受僱於陳忠德,未○○原受行政裁罰部分,嗣經臺北縣政府查明後,已為撤銷,另行裁罰陳忠德,亦徵被告未○○實無為了自己施工時遭巡山工拍照而急於向風管所人員行賄、打點之必要。
四、被告辛○、巳○○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辛○、巳○○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是以91年4月12日未○○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25、26頁)、91年4月12日未○○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8頁背面)、辛○91年5月6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54頁)、辛○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50、51頁)、丑○○9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19頁)、巳○○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52頁背面)及卷附之未○○之自白書(見偵卷七,第29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未○○有交付其三萬元之事實,另被告
巳○○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子○○瞭解壬○○被風管所巡山工拍照之事實,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其中被告辛○辯稱:伊並無收受未○○交付三萬元向風管所人員行賄等語;另被告巳○○亦辯稱:伊並未因辛○轉交三萬元而向風管所行賄,也未就壬○○之事,向子○○關說、施壓等語。經查:
⑴未○○並未交付三萬元予辛○,託辛○與辛○之妻巳○○行
賄風管所人員,其交付辛○之三萬元係還款,並非賄賂等情,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證人未○○固於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中曾供述:伊交給辛○三萬元,之後辛○有對伊說已處理妥當,而該墓園也順利完工云云,惟證人未○○對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作之供述已於審判中翻異,已如前述,而其於調查局立下之自白書,亦有任意性之疑慮,此部分對被告辛○、巳○○而言,又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頁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結證稱:辛○並沒有拿三萬元向伊行賄,也沒有因行賄遭伊拒絕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於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詞,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但亦只能知悉丑○○與丙○○共同前往十三甲區巡查發現未○○於土地上施工而拍照採證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辛○因此即有行賄風管所之人員三萬元之犯行。
⑵被告辛○、巳○○均不否認與壬○○有親戚關係,故壬○○
曾就遭巡山工拍照一事,講述給辛○聽;被告巳○○亦坦承曾就壬○○造墓一節,向子○○詢問詳情之事實,但證人子○○於本院理時已結證稱:辛○、巳○○並未就未○○、壬○○濫墾濫葬的事情向 伊關說 等語(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壬○○只是造墓工人,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係針對地主裁罰,而此部分濫葬之土地地主戊○○,確經風管所查報後,由臺北縣政府裁罰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1年3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20頁),益徵壬○○尚無為了自己施工時遭巡山工拍照而急於請託辛○、巳○○二人向風管所人員行賄、關說之必要。
五、被告戊○○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
罪嫌,無非是以 海明 91年2月6日調查局筆錄(見91年度他字第549號偵查筆錄,下稱偵卷二,第115、116頁)、戊○○91年2月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105頁背面)、戊○○91年4月2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35頁)、丁○○○91年4月2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44頁)、子○○91年5月8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11頁)、子○○91年5月8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52頁)、壬○○91年2月2日、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94頁;偵卷十,第44、45頁)及卷附之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1年度偵字第47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38至40頁)、臺北縣政府91年3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五,第120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確有出租壬○○
供人造墓使用,並經被告子○○查報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與子○○期約行賄之情事,亦無任何要求子○○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子○○亦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戊○○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90年
間已認識子○○有一、二年,子○○因住在風管所的宿舍,有時會來問問生意好不好,90年間子○○因要去機場接他太太,手頭上不方便,有向伊借過一、二萬元,但後來沒有來拿,子○○有跟友人到伊經營的土雞城消費過,也有付錢,而且伊答應子○○借錢時並不知道其夫戊○○名下的土地因為濫墾、濫葬已經被拍照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45、46、48頁);證人子○○亦對上開向丁○○○借錢始末於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證稱後來沒借成,是因其女兒得知後而阻止所致(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公訴人逕以此段借錢未取之經過,而認定被告戊○○行賄子○○,尚屬無據。
⑵風管所於90年5月24日查悉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有建墓
之事後,旋即發函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查報,有風管所
90年5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613號書函稿附卷可稽(見偵卷七,第94、95頁),而且五股鄉公所亦於90年5月24日當天即已發函臺北縣政府查報本件濫墾濫葬案,亦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0年5月24日90北縣五農字第835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46、147頁),況且臺北縣政府亦於受查報舉發後,於90年6月5日即發函被告戊○○被查報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0年6月5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195859
5號函稿附卷足佐(見偵卷二,第144、145頁),可見地方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早已掌握被告戊○○土地施作墳墓之事實,被告實無事後期約行賄風管所人員之理。甚至被告戊○○於相關機關、單位人員會勘時,亦有參與現場之勘查,當場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之情事,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嗣後確實因此被臺北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罰鍰,亦有臺北縣政府91年3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120頁),益徵被告戊○○並無任何行賄而企求以免罰之情事。
六、被告寅○○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38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罪嫌,無非是以戌○○91年5月8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90頁)、戌○○91年5月8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50頁)、卯○○、申○○、午○○三人
91年4月23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2頁)、戌○○91年2月5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370頁)及卷附之丑○○90年5月22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
4頁)、風管所90年5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135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寅○○始終堅詞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依子○○之指示轉知戌○○將拍攝有造墓工人及車輛之照片抽出等語。經查:
⑴被告寅○○部分唯一之重要爭點為其是否有受子○○之託向
戌○○下達指示而已,而檢察官針對此一爭點,僅以戌○○91年5月8日於調查局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為據,但被告寅○○與子○○並未就十三甲和崩山地區之查報指示抽掉部分之採證照片一節,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明(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無指示其他人將舉發公文內之照片抽掉等語,是倘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戌○○於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戌○○在調查局以被告身分而為之供述,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寅○○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亦不得作為證據。
⑵至於證人卯○○、申○○、午○○三人91年4月23日調查局
筆錄(見偵卷七,第12頁)及卷附之丑○○90年5月22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4頁)、風管所90年
5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135頁),雖可知觀音山風景區內之山坡地有遭人濫墾、濫葬之事實及後續處理情形,前揭公訴人所據之戌○○供詞既不可採,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寅○○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理甚明。
七、被告子○○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38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罪嫌,無非是以子○○91年
5月8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53頁)、丑○○9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19頁)、戌○○91年5月
8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88頁)、戌○○91年5月8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50頁背面)、未○○91年4月1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9頁)、癸○○91年5月8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49頁)、卯○○、申○○、午○○三人91年4月23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2頁)、陳忠德92年1月9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八,第158頁)、未○○91年4月12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25、26頁)、未○○91年4月1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8背面)、辛○91年5月16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54頁)、辛○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50、51頁)、子○○91年5月8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11頁)、戊○○91年4月2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35頁)、丁○○○91年4月2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44頁)、丑○○92年2月17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370頁)、戌○○91年2月5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370頁)、壬○○91年2月25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94頁背面)、壬○○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44、45頁)、巳○○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52頁背面)及卷附之丑○○90年5月22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7日、91年7月24日、91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查卷二,第23頁;偵查卷七,第245頁;偵卷八,第116頁)、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七,第317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2年1月3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100174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七,第30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12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10038659號函(見偵卷七,第297頁)、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0314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七,第291頁)、臺北縣政府92年
2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23207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八,第154頁)、風管所90年5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135頁)、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38至40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1年8月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100151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五,第23頁;偵卷七,第248頁;偵卷八,第28頁)、臺北縣政府91年3月
8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五,第120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被告巳○○曾為壬○○之事向其詢問
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濫墾濫葬之取締並非風管所之主管事項,風管所之舉發亦不以附照片為必要,本件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私人因而獲得利益,更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可言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之81年9月24日觀音山風景區經營管理事項研討會會
議紀錄所載,風管所同意協助「濫葬、濫墾、濫採」之查報工作(見審理卷宗一,第110頁);惟至89年7月13日之觀音山風景區內違規事項查報工作權責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則決議將關於違建、濫葬、濫墾、廢土、廢棄物部分完全委由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權責處理,「濫採」部分由地方主管機關及風管所共同配合處理(見審理卷宗一,第116頁),是風管所關於「濫墾、濫葬」之協助查報業務,已於89年7月13日以後停止,僅繼續配合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風景區內「濫採」情事之舉發,從而於上開時日後,風管所雖仍有辦理「濫墾、濫葬」之相關查報作業,但是否屬法定職權,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90年間任職八里鄉公所辦理墓政業務之卯○○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公所在收到查報濫墾、濫葬的函文後,因伊是管墓政的,所以有關水土保持的部分,就由公所農業課的午○○及風管所的人員會勘,在確定該地點有濫墾、濫葬的情事後,有關墓政部分,找行為人通常是墓主,若找不到,再找地主來說明,會同地主履勘,要求地主陳報行為人,如果地主有說出行為人是誰,就處罰行為人,如果說不出來,就處罰地主,公所在收到風管所的函文後,一定要到現場看才知道,有關墓政的部分,就由公所直接作行政處分,通常只要有開挖的痕跡風管所就會查報,但照片上通常不會顯示行為人,法令上雖然沒有明定要會勘,但伊等承辦人員認為要會勘才可以確定行為人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至7頁);另證人即90年5月間任職八里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並協辦水土保持業務之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收到風管所公函所附的照片,印象中是沒有附工人及車輛的照片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又證人即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 林慶華 於審理時結證稱:伊辦理的業務係有關水土保持部分,關於濫墾、濫葬部分,倘由風管所查報,就是由風管所填寫查報單,若由公所查報,就由公所填寫,查報單都是一樣的,查報事項也相同,只要山坡地有開挖、開墾沒有申請,就要查報,縣政府收到查報單後會依上載內容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會勘時就會找行為人,聽行為人的說明,而且沒有規定查報單一定要附照片,有照片會比較好,但仍以縣政府農業局等單位到現場看為準,照片並不是必要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13、17、18頁),綜上證人所述,風管所關於濫墾、濫葬之查報,只須將違規事實存在之狀況填載查報單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在收件後,必定依其職權辦理現場會勘,查明認定行為人而為行政裁處,風管所是否附照片,並非必要,從而風管所為查報時,造墓工人及車輛之照片是否併予函送主管機關,對於主管機關辦理行政裁罰業務而言,並不具重要性。
⑶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已於91年10月22日對未○○為行政處分,
有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0314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偵卷七,第291頁),是難認被告子○○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未○○亦未獲得免罰之利益,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項直接圖利罪之要件,顯有未符。況且臺北縣政府嗣又撤銷對未○○之行政處分,改對實際行為人陳忠德而為裁處,有臺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33776號行政處分撤銷函(見偵卷八,第160頁)、臺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23207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八,第154頁)附卷可參,可知未○○本非此部分查報之應受罰之行為人,更無應受罰而未受罰之不法利益可言。
⑷風管所於90年5月24日查悉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有建墓
之事後,旋即發函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查報,有風管所
90年5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613號書函稿附卷可稽(見偵卷七,第94、95頁),而且五股鄉公所亦於當天即已發函臺北縣政府查報本件濫墾濫葬案,此亦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0年5月24日90北縣五農字第835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46、147頁),又臺北縣政府亦於受查報舉發後,於90年6月5日即發函被告戊○○被查報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0年6月5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1958595號函稿附卷足佐(見偵卷二,第144、145頁),前已述及,足見相關機關、單位早已掌握被告戊○○土地施作墳墓之事實,被告子○○實無法故意隱匿。況且嗣後戊○○確實因此被臺北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罰鍰,亦有臺北縣政府91年3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120頁),是被告子○○並無圖戊○○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至為明顯。
⑸公訴人固以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為據,認被告子○○有
於90年5月26日星期六,在風管所旅遊中心櫃檯旁要求丑○○將未○○、壬○○等造墓工人及車輛之照片抽出不予併送主管機關,而為丑○○拒絕之情事,惟經證人即風管所之解說員辰○○於審理時結證稱:90年5月26日當日所長子○○沒有來上班,印象中當天也沒看到丑○○等語,是丑○○前述證言之可信度,已堪質疑,本院審理時經傳、拘證人丑○○無著,無從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就此釐清,然依上揭論述,是否併送照片既非必要,且造墓工人又顯非主管機關裁罰之對象,自不能逕此而為不利被告子○○之事實認定。
⑹檢察官雖另引據戌○○、未○○、癸○○、卯○○、申○○
、午○○、陳忠德、辛○、戊○○、丁○○○、壬○○、巳○○等人之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為證,但此部分均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顯有可議。再者,被告子○○自始即坦承風管所有查報觀音山風景區內山坡地遭人濫墾、濫葬,並有函送主管機關之事實,但就未○○、辛○、巳○○、戊○○、丁○○○、壬○○所言均不足認定被告未○○、戊○○、辛○、巳○○有任何行賄犯行,本院已就各該被告涉案部分詳為論述於前,茲不再贅,另被告寅○○部分,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有公訴人所指之承子○○之指示向戌○○下達抽取照片銷燬之犯行,亦如前述,基此同一論述,自亦不足認定與前揭各該被告同遭論列犯行之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犯行,事理至明。
八、被告乙○○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
罪嫌,無非是以乙○○91年4月11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44頁)、乙○○91年4月11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52頁背面)、庚○○91年3月6日調查局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7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六,第23頁)、庚○○92年
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48頁背面)、己○○92年
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48頁)、亥○○91年4月
8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八,第32頁)、亥○○92年7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68頁)、丙○○92年2月17日、92年8月20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22頁背面;偵卷十,第126頁)、戌○○91年3月14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六,第13頁)、戌○○92年8月20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
125頁)、陳火旺91年5月7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
135頁)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1940號測謊報告(見偵卷六,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7日、91年7月24日、91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查卷二,第23頁;偵查卷七,第245頁;偵卷八,第116頁)、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
4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47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1年8月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100151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五,第23頁;偵卷七,第248頁;偵卷八,第28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二萬元請託庚○○幫忙打點遭
巡山工拍照查報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請託庚○○交付的二萬元,後來經己○○退還交由伊妻子收受,己○○根本未將二萬元送出去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既然坦承確有交付二萬元給庚○○,再由庚○○
請託己○○轉交戌○○處理遭巡山工拍照查報之事實,並有證人庚○○、己○○證述在卷,被告乙○○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是證人亥○○、丙○○、戌○○證述曾會勘查報等語,證人陳火旺證述係以每天二千五百元代價受僱於乙○○承作墳墓等語,以及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件資料,究非釐清被告乙○○涉犯案情之關鍵。
⑵實則被告乙○○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亟需究明
者,乃在有無實際受賄之對象?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確於90、91年間,在臺北縣○○鄉○○路○○號拿二萬元給伊,叫伊拿給己○○作公關,對象是風管所,職務伊不清楚,但後來己○○說他又把錢退還給乙○○的太太,有沒有給過風管所伊不知道,伊自己並沒有替乙○○向風管所行賄等語(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7、9頁);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妻甲○○亦結證稱:曾經有個自稱叫國勝的人(己○○原名 易國勝 ),把一包東西放在桌上,他說有送去,但是人家不收,伊打開一看是二萬元,那個人沒說其他的事,騎機車就走了,至於他所說的「對方」是誰,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庚○○是否拿二萬元到其辦公室給伊收受一節,均答稱忘記了等語,惟就是否曾經交二萬元給戌○○一事,則表示因時間已經過很久了,無法回答,但91年3月20日偵查筆錄之記載沒錯,並結證稱:庚○○拜託伊的只有這一件,庚○○交給伊錢,上面都有寫地點,但戌○○說他不收這種錢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再經本院詳閱上述偵查筆錄記載,己○○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就將庚○○用信封裝的錢,另外會有一張白紙寫墓碑、地點及名字,交給戌○○,大概是90年下半年度等語,但同時強調戌○○都沒有收(見偵卷五,第14頁),綜此公訴人所指之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所載,受訊問人均非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於證據能力上已有可議,且就各該證人於上開筆錄中所述,從無具體指明戌○○已收受被告乙○○託人行賄之二萬元。此外,被告乙○○並沒有透過他人交付二萬元給戌○○,說不要再查報了等情,亦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1頁),既不足認定行賄款項已由戌○○收受而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乙○○即有本件行賄犯行。
九、被告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38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罪嫌,無非是以戌○○91年
5月8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90頁)、戌○○91年5月8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50頁)、癸○○91年5月
8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49頁背面)、卯○○、申○○、午○○三人91年4月23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2頁)、戌○○91年2月5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370頁)、丙○○9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22頁背面)、丙○○92年8月20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126頁)、乙○○91年4月11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44頁)、乙○○91年4月11日偵查筆錄(見偵查卷七,第52、53頁)、己○○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48頁)、庚○○91年3月6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六,第23頁)、庚○○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48頁背面)、亥○○91年4月8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八,第32頁)、亥○○92年7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68頁)、戌○○91年3月14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六,第13頁)、戌○○92年8月20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125頁)、酉○○91年
2月6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二,第77頁)、丑○○9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20頁)及卷附之丑○○90年5月22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4頁)、風管所90年5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135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1940號測謊報告(見偵卷六,第37頁)、臺北縣政府91年2月6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函稿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二,第5頁)、丑○○提供之濫墾濫葬巡查案資料一覽表、丙○○提供之濫墾濫葬巡查案資料一覽表、戌○○有查報之濫墾濫葬查資料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82至
284頁)為其論據。㈡訊據被告戌○○始終堅詞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罪、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有關十三甲國有土地濫墾濫葬案及山大王土雞城附近戊○○濫墾濫葬案,風管所並非法定之權責機關,且既已辦理查報舉發,通知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即無違背職務及包庇圖利業者之犯行,又被告抽存未隨文送出之照片及簡圖,係一併歸檔,並非加以銷燬,此乃係風管所內一案不再重複舉發之處理原則,伊於調查局及偵查筆錄之記載係出於所長指示而抽存一節,應係出於誤解,再者伊並未自己○○處收受乙○○等人轉交行賄之二萬元,亦無銷燬丑○○、丙○○二人所整理之查報資料等語。經查:
⑴被告戌○○於90、91年間係任風管所組員,除了負責有關工
程外,還兼辦行政業務,與被告寅○○係長官、部屬關係,此經被告戌○○供認在卷,亦為被告寅○○所是認,又被告子○○則係風管所所長,是此三人於職務上確有上下隸屬之關係,已可認定。從而因以風管所行文查報舉發與本件未○○、壬○○等造墓工人有關之濫墾、濫葬案,而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犯行部分,於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乃承所長子○○之指示而為,是被告戌○○所涉情節要與被告子○○相同,此部分已於前揭被告子○○部分論述甚詳,顯亦不足為被告戌○○不利事實之認定,不再重複贅述。
⑵依公訴意旨所載,立法委員陳宏昌之祖母陳張卻之墳墓所涉
之濫墾、濫葬案,係被告戌○○與五股鄉公所承辦員亥○○及巡山工丙○○於90年5、6月間共同查獲,並由亥○○負責簽報至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收文後於90年6月22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除通知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外,並通知於90年7月10日會同五股鄉公所、風管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民政局、農業局等均派員共同會勘,嗣於90年9月27日臺北縣政府確認土地確有墾葬情事,而限令地主七日內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否則將依法究辦,惟地主遲未提出,因此臺北縣政府乃以90年7月10日會勘結果,於91年2月2日簽辦對地主依法裁處,而以臺北縣政府91年2月6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六萬元在案,此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0年6月19日90北縣五農字第8677號函及所附查報表(見偵卷二,第10、11頁)、臺北縣政府90年6月22日90北府農山字第227119號函(見偵卷二,第9頁)、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偵卷二,第12頁)、臺北縣政府90年9月27日90北府農山字第356853號函(見偵卷二,第8頁)、臺北縣政府91年2月6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函稿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二,第5至7頁)附卷可稽,足資憑信。從而臺北縣政府既於90年7月10日會勘完畢,本件顯已由臺北縣政府依權責辦理,何待任職風管所之被告戌○○續查續報?而本案既已由臺北縣政府辦理中,則企求行賄被告戌○○求能擺平本案,無異緣木求魚,更不能以本案臺北縣政府裁罰之快慢,推論被告戌○○有從中收受賄賂之事實。縱認乙○○自白曾有請己○○行賄風所人員之動機,惟依證人乙○○、 李蔡香 、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一足認被告戌○○有收受乙○○之二萬元賄賂之事實,此於上開理由八、㈡、⑵部分已詳為論述,徒以公訴人所指乙○○、壬○○、庚○○、己○○於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中曾略為提及以二萬元欲行賄風管所人員之陳述,並參以研判戌○○對「其未收受己○○二萬元賄款」部分有說謊之測謊報告,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戌○○即有收受由乙○○託人轉送二萬元之受賄犯行。
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訊問證人丑○○、丙○○二人:「任期內
查報案件?」,並經證人丑○○結證稱:「三十六件,我私下都有拷貝,為求自保,怕風管所吃案」;證人丙○○則結證稱:「我詳細資料都交給北機組,我們私下有拷貝」等語,且以丑○○提供之濫墾濫葬巡查案資料、丙○○提供之濫墾濫葬巡查案資料為論罪之證據。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在職期間,因戌○○大部分時間人都不在,戌○○不在的時候,伊就將巡查紀錄表放在他桌上,戌○○也不會開收據給伊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此丑○○、丙○○二人均係聘僱之巡山工,渠等巡查資料則是交給任職風管所組員的被告戌○○,再由承辦人戌○○整理後呈請股長、所長簽核後發文查報,此依丙○○於本院結證內容可知,其交付戌○○巡查資料並無類似收據或簽簿等物足資證明,從而縱然經搜索風管所結果,發現巡山工所稱查報件數與實際搜索扣押資料件數有所不符,但其中之原因即存有各種可能,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就此部分為詳細論證,尚難率予認定被告戌○○即有銷燬卷證、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
十、被告酉○○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罪嫌,無非是以酉○○91年3月14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8至21頁)己○○
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46頁)、庚○○91年
1月24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61頁)、庚○○9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47頁)、90年9月4日電話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9頁)、臺北縣政府91年4月3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151599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五,第24頁)、酉○○之自白書(見偵卷二,第8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7日、91年7月24日、91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查卷二,第23頁;偵查卷七,第245頁;偵卷八,第116頁)、臺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2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41至46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1年8月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100151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五,第23頁;偵卷七,第248頁;偵卷八,第28頁)、臺北縣政府90年6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227119號函(見偵卷二,第9頁)、臺北縣政府91年2月6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函稿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二,第5頁)、陳張卻墳墓完工照片(見偵卷二,第85頁;偵卷七,第274頁)、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47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酉○○固坦承其與己○○同在麵攤用餐,回到家始
發現其背袋內有一包裝有十萬元的信封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己○○在其背袋內放入十萬元,迨其回家發現後,即電約己○○翌日在同一麵攤返還等語。經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因為颱風把產業道路
弄垮,伊重新將道路造好,卻遭警察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移送,伊有送十萬元拜託酉○○幫伊處理,酉○○當天有收,但隔天就退還給伊;當時伊是在麵攤跟酉○○講起施做產業道路的事,伊用小信封裝錢,連同信封外的其他資料一起放在酉○○的袋子裡,他有看到伊放東西進去,但有沒有看到錢伊不知道,酉○○回縣政府後就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問問看可不可以處理,酉○○隔天就把錢帶過來還伊;當時十萬元給的對象就是酉○○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5、6頁),據此己○○所為結證,即與己○○與偵查中所供係因其所有之土地租予壬○○翻修墳墓遭人舉發,為恐被臺北縣政府裁罰,故向庚○○借十萬元請酉○○處理云云,於目的上有所不同。雖然己○○於偵查中所稱部分,核與公訴人引以為證之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公訴人亦列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惟依己○○對「送錢」過程之敘述,可知此間認定被告酉○○有無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首在究明被告酉○○是否明知己○○對其行賄而仍予收受。
⑵經本院細究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被告酉○○之「自白書」內容
,並未見酉○○有何供認受賄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情事,檢察官據此認被告酉○○已經自白犯行,容有誤會。而依檢察官引為證據之庚○○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國勝,幹,說要拿十萬元給縣政府,十萬元拿去後,再說有的沒有有一大堆,幹,國勝這樣很不對,一下要拿五萬,一下子‧‧‧」等語,可見己○○向庚○○等人拿十萬元後,並沒有達成預期之目的,庚○○等人因此心生不滿之情。此外,另依卷附臺北縣政府90年6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227119號函所示,可知臺北縣政府於查知本件濫墾濫葬情事後,即發函命行為人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之行為,嗣亦對行為人為行政處分,也有臺北縣政府91年2月6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函稿及所附行政處分書可證,並不足認定被告酉○○有因而怠未簽辦裁罰之情事。況且被告酉○○於同日發覺背袋內有十萬元後,立刻打電話約己○○於翌日見面即予返還,倘若其真有意幫己○○「處理」而收賄,既已接受賄賂,豈會又馬上聯絡急於歸還?綜觀前述各項,反倒足認被告酉○○所辯並非空言,此部分既經證人己○○結證酉○○確實隨即返還十萬元之事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故意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遽入人罪。
十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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