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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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文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森文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出所,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之不詳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又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均警徵得鄭森文同意採取尿液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森文固坦承曾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查獲
後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此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所
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者檢測值為七千八百三十(ng/ml)、後者檢測直值為三千零八十(ng/ml),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署公告檢測閾值均為五百(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資佐證;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
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均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嗣經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始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