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上午6、7時許,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105年5月28日6、7時許,在不詳地點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被告張建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9、130、131、13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上午6、7時許,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張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35公克,未達20公克),經張建安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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