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紀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范紀鈞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確定,而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105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字第991號)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所查扣之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經送鑑定,確屬仿冒「NIKE」商標之商品乙情,有NIKE產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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