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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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光選任辯護人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98、19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健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蘆大橋旁之微風運河廣場飲用啤酒5罐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零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8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黃健光又於105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於其前開居所休息至同日凌晨4時許,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滿身酒味而遭員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第6至7頁、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第4頁、第25頁,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卷第14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ZKG002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第8至1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68028號)各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①94年度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②10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本件為第五次、第六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二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89、0.36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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