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28號、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良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良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分別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接受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接受警察機關安排之定期登記、報到,范良建竟為下列行為: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12月30日通知范良建應
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范良建接獲通知後,卻無故未於105年1月
8日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56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其於1個月內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到後,范良建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㈡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4日通知范良建應於104年12月26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范良建接獲通知後,卻無故未於104年12月26日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2072號函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於應於105年2月13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范良建另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證據:除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043381763號函暨其附件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2072號函暨其送達證書」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范良建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先後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之函令限期履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至警察機關登記、報到,又未依通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分別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5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乙情,有104年度簡字第2959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已2犯相同罪質之罪,行為未見悔改,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28號
、第11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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