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9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1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3號前內側車道時,自後追撞由訴
外人 蘇恆輝 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楊幸枝 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
,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36,918元(其中工資6,000元
、塗裝19,748元、零件11,1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車輛追撞,致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
費36,9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修車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查證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
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
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訴外人蘇恆輝所
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
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5月1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4月19日),已
使用有1年(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
支修復費用為36,918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1,17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本院依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048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7,048元與工資6,000元、塗裝19,748元,合計32
,79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
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2,7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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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1RU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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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1170×0.369=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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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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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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