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翔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翔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彥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彥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王彥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開見解,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2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僅係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扣除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