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均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房屋之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法院判決判處10年、2月等刑期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3日22時許,因無法進入其原向甲○○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址大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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