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閤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趙尉君
楊人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棋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揚公司)因積欠勞保費及勞退金、滯納金、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前往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動產(下稱系爭查封標的物)。然查,附表所示編號1之空氣壓縮機係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向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物品係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與棋揚公司簽立盤讓契約(下稱系爭盤讓契約)所購買,上訴人因便於繼續辦理驗車業務,始借用棋揚公司招牌,系爭查封標的物均非棋揚公司所有。詎被上訴人竟予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行政執行署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929
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因系爭盤讓契約所載「空氣壓縮機」,其廠牌規格型號不明,是否與系爭查封標的物附表編號1之「寶順空氣壓縮機」同一,尚有疑義,且系爭盤讓契約所附生產設備明細表編號35亦僅記載「驗車檢驗設備(含電腦)」,並未記載任何廠牌、型號及品名,自無從證明與系爭查封標的物附表編號2至5之側滑試驗器、剎車試驗器、排氣及音量測試儀暨地秤測量儀是否同一。再者,行政執行署實施查封地址為 臺南市 ○○區○○○路○○○巷○○○號,此為棋揚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營業場所,上開查封地點亦懸掛棋揚公司招牌,顯見系爭查封標的物仍由棋揚公司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稱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向伯祐公司及棋揚公司購買,實有疑義。是以,上訴人主張為辦理驗車業務,盤購系爭查封標的物並於棋揚公司廠址經營驗車業務並非可採。系爭查封標的物既仍在棋揚公司占有支配之下,自難認上訴人已因棋揚公司交付而取得系爭查封標的物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行政執行署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92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棋揚公司因積欠勞保費及勞退金、滯納金、罰鍰共新
臺幣(下同)93萬724元,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於105年5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查封系爭查封標的物,有查封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與棋揚公司簽訂系爭盤讓契約,記載棋揚公司營業用
之生產設備盤讓給上訴人,其中生產設備明細表附件㈠之「項次」編號1為「空氣壓縮機」;編號2為「頂高機」;編號24為「烤漆爐」;編號35為「驗車檢驗設備(含電腦)」,系爭盤讓契約書於91年3月21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有盤讓契約書及認證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
㈢棋揚公司原經營驗車業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盤讓契約後,原址之驗車業務仍以棋揚公司之名義為之。
㈣訴外人 蔡木豊 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卓淑娟間為夫妻關係,與棋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方彩蓮 之配偶 蔡木寅 間為兄弟關係。
㈤上訴人提出會勘日期為89年2月14日之「棋揚汽車企業公司
新設壹條小型汽車電腦檢驗線會勘紀錄表」,檢驗項目有「剎車試驗器SL380」、「前輪定位試驗器SL300」;另會勘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8日、101年9月8日、102年9月12日、103年9月13日、104年9月12日及105年9月10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代施『車輛檢驗儀器定期查驗』查驗合格證書」,查驗項目包括「剎車試驗:強倫精機SL-380」、「前輪側滑試驗:強倫精機器SL-300」。申請單位均為「棋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有會勘紀錄表及查驗合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4日向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
1之空氣壓縮機,其為該空氣壓縮機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盤讓契約向棋揚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
2至5之物品,其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2年3月4日向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
號1之空氣壓縮機,其為該空氣壓縮機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伯祐公司出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紙出貨單為上訴人向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之空氣壓縮機之憑證,且觀諸該紙出貨單「附記」欄上係記載「棋揚汽車修護廠」,並非記載上訴人名稱,亦無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紀錄,自難逕認該紙出貨單即為上訴人向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之空氣壓縮機之憑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以系爭盤讓契約向棋揚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
號2至5之物品,並由上訴人經營驗車業務,其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固提出盤讓契約書、同意書及認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惟查,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
5之物品,上訴人向棋揚公司購買之經過,據證人即棋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木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初將棋揚公司出售予上訴人時,係伊找卓淑娟商談的,雙方商談了三、四次才談成,並簽立系爭盤讓契約書,之後棋揚公司就由伊和員工 劉進祿 為代表,上訴人則由卓淑娟和其配偶蔡木豊為代表,負責該盤讓之交接點收;簽立系爭盤讓契約後,棋揚公司之驗車業務就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向棋揚公司購買設備僅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然證人劉進祿於同日證稱:棋揚公司盤讓設備給上訴人時,伊不在場,所以伊不知道盤讓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二人就盤讓或交接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物品時,劉進祿是否有參與等情,所述不盡相符,則證人蔡木寅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卓淑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上訴人僅有向棋揚公司購買過一次設備,伊有看過系爭盤讓契約書,但當初盤讓時,都是伊配偶蔡木豊處理的,伊未在現場,也不是由伊去商談的,故伊不清楚盤讓金額為何,亦不知悉上訴人如何給付價款,且本次盤讓之檢驗設備點交時,伊也不在現場,盤讓後就是由上訴人經營驗車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其就盤讓契約簽訂後,棋揚公司之驗車業務改由上訴人經營乙節,固與證人蔡木寅所證一致,但對於盤讓契約主要商談人員為何人、設備點交過程等重要交易細節,顯與證人蔡木寅之證述大相逕庭,則棋揚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盤讓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物品,實啟人疑竇。況且,倘如蔡木寅及卓淑娟所述,系爭盤讓契約之簽立或點交過程,卓淑娟之配偶蔡木豊均有參與其中,則蔡木豊理應對系爭盤讓契約之來龍去脈及驗車業務於簽立系爭盤讓契約後即改由上訴人經營一事,知之甚詳,則蔡木豊又豈會於行政執行署陳稱:棋揚公司在九十幾年間因營運不善有盤讓給上訴人,棋揚公司之驗車業務係由幾位員工接手繼續經營,驗車設備則係向上訴人承租,月租5萬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不但未向行政執行署清楚敘明驗車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自行經營驗車業務,反而表示驗車業務係由棋揚公司員工接手,並向上訴人承租驗車設備,顯然對於上訴人與棋揚公司簽立系爭盤讓契約後,兩家公司間就經營驗車業務及附表所示編號2至5物品之關係,與證人蔡木寅及卓淑娟前揭所述南轅北轍。尤有甚者,上訴人既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盤讓契約後,欲自行經營驗車業務,然迄今已逾14年,竟均無意將其對外名義由棋揚公司改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本院綜上各情,認上訴人雖主張棋揚公司於九十幾年間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盤讓契約,欲將驗車業務改由上訴人經營,惟簽立系爭盤讓契約之時點為棋揚公司經營不善時,且棋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木寅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簽立系爭盤讓契約之過程,所述顯有出入,衡以棋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盤讓契約後,對外仍繼續以棋揚公司名義經營驗車業務,自外觀情事觀之,經營模式上並無因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設備轉讓而有任何改變,實難認上訴人與棋揚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物品,確有買賣之真意存在。基此,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物品已因系爭盤讓契約而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上訴人向棋揚公司及伯祐公司買賣取得,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買賣取得之事實,舉證有所不足,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92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
533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證人旅費538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形式、特徵│數量│查封封條編號│├───┼─────────┼───────┼───┼──────┤│1│寶順空氣壓縮機│BS-205(H),│1臺│004784││││出力5HP,綠色│││├───┼─────────┼───────┼───┼──────┤│2│側滑試驗器│SL-300,│1臺│004785││││88年9月9日製造│││├───┼─────────┼───────┼───┼──────┤│3│剎車試驗器│SL-380SL-600│2臺│004786││││88年9月9日製造│││├───┼─────────┼───────┼───┼──────┤│4│排氣、音量測試儀││各1臺│004787│││││││├───┼─────────┼───────┼───┼──────┤│5│地秤測量儀││1組│004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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