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聲請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相對人 尤幹羅信 (原名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 高正雄 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未載明約定利率,除其利息請求逾法定年息6%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