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錦華 被告盛美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義昌 被告 陳明駿
陳張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盛美佳有限公司、被告陳義昌、被告陳明駿及被告陳張蓉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美佳有限公司(下稱盛美佳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邀同被告陳義昌、被告陳明駿及被告陳張蓉碧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保證對原告所負之借款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嗣盛美佳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於106年1月20日屆期,惟盛美佳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6年3月29日,是盛美佳公司應負清償之責,陳義昌、陳明駿及陳張蓉碧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與盛美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及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盛美佳公司既邀同陳義昌、陳明駿及陳張蓉碧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9,5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編號│本金│攤還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付息│利息│違約金│約定利率│││(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截止日│按約定利率計付│││├──┼──────┼──────┼──────┼─────┼────┼────┼────────┼─────────────┼────────┤│1│1,500,000元│922,702元│577,298元│105/7/22│106/1/20│106/3/29│自106年3月29日起│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0│約定利率係按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月29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付│公告基準利率季調│││││││││息4.52%計算之利│之違約金;自106年10月30日│加年率1.94%計付│││││││││息。│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合計4.52%││││││││││%計算。││├──┼──────┼──────┼──────┼─────┼────┼────┼────────┼─────────────┼────────┤│2│8,500,000元│5,228,648元│3,271,352元│105/7/22│106/1/20│106/3/29│自106年3月29日起│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0│約定利率係按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月29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付│公告基準利率季調│││││││││息4.52%計算之利│之違約金;自106年10月30日│加年率1.94%計付│││││││││息。│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合計4.52%││││││││││%計算。││├──┼──────┼──────┼──────┼─────┴────┴────┴────────┴─────────────┼────────┤│合計│10,000,000元│6,151,350元│3,848,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