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俊宏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訴訟代理人 王峻宏 被上訴人 何虹蓉 即陳記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鄭子俊~B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