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儒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儒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大麻種子拾貳顆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2-1至2-4、3-1B、5-2、5-5A、5-5B、13-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泰儒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網路購物平台「SeedCity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d-city.com/zh-TW),以其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線上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267元(內含運費367元,實際購買大麻種子價金為4,900元)之款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種子約40顆,嗣上開不詳賣家即將陳泰儒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貨運人員,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至陳泰儒所提供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二、陳泰儒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依照其在網際網路上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利用上開住處內之種植用照燈、灑水壺、花盆等大麻栽種設備,於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7月4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栽種大麻(成株3株、幼苗1株、萌芽1株)。嗣於105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5日16時17分許,應予更正),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泰儒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偵字卷第93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30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50頁至第53頁)、種子城網頁擷取圖片8張(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蒐證相片10張(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花旗銀行105年4月28日105政查字第0000060246號函暨消費紀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82頁)、搜索過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3張(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92頁、偵字卷第24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49頁至第71頁)、大麻精煉法及種植方法說明文件1份(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種植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1至1-6、2-1至2-4、3-1B、4-1至4-6、5-2、5-5A、5-5B、13-1、15、1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至1-6、4-1至4-6、5-5A所示之物,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㈡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㈢是核被告陳泰儒:
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貨運人員運輸毒品進口,屬間接正犯。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起訴書原認應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處斷,尚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取得大麻種子後,基於單一之犯意,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於同一地點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並併案審
理,於109年3月20日公布釋字第790號解釋,宣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因相關機關迄今尚未依上開解釋意旨完成修正,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算,已逾1年,而本院考量被告栽種大麻,目的係為供已施用,且栽種數量極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因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該解釋意旨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減輕其刑。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使依上揭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栽種大麻之數量非鉅,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目的僅為供自己施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究難與大量栽種大麻、目的在於製造毒品以供販賣或轉讓之程度相提並論,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縱科以依上揭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無視政府管制禁令,意圖供栽種之用而上網訂購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並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栽種大麻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審程序中多次表達悛悔之意,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大麻種子17顆(如附表編號4-1至4-6所示),隨機抽樣5
顆,進行發芽試驗,業已鑑驗用罄,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大麻種子5顆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驗餘之大麻種子12顆,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5-5A所示之物,縱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成分,既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因性質均為被告所有且栽種大麻所生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訂購大麻種子進而運
輸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4、3-1B、5-
2、5-5B、13-1、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2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無其他法
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偵卷扣押物品清單頁次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頁次鑑定結果1-1乾燥大麻葉(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他字卷第124頁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1-2大麻植株(萌芽)1株他字卷第124頁(編號1)1-3大麻植株(幼苗)1株1-4大麻植株(成株)1株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1-5大麻植株(成株)1株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1-6大麻植株(成株)1株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2-1種植用照燈1具偵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9頁2-2種植用照燈1具2-3種植用照燈1具2-4輪座式延長線1組3-1A菸草(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他字卷第124頁(菸草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3-1B碟子1個偵字卷第122頁(盛裝菸草碟子1個)本院卷第9頁3-2菸草(淨重13.0公克)偵字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1頁3-3菸草(淨重25.0公克)4-1大麻種子4顆他字卷第124頁隨機抽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4-2大麻種子6顆4-3大麻種子1顆4-4大麻種子2顆4-5大麻種子(潮濕)1顆4-6大麻種子3顆5-1捲菸紙7包偵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9頁5-2小剪刀1支5-3捲菸棒1支5-4盛裝大麻玻璃瓶1瓶他字卷第124頁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5-5A大麻梗(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他字卷第124頁(大麻枝幹1包)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5-5B鐵盒1個偵字卷第122頁(鐵盒1個)本院卷第9頁(鐵盒1個)6磅秤1個偵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頁7大麻研磨器1個8大麻吸食器1組9濾嘴1包10烤箱1個11電腦主機1台12電風扇1台13-1灑水壺1個本院卷第11頁13-2保特瓶1個13-3肥料1包偵字卷第124頁1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15信用卡1張16栽種大麻花盆3盆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