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潘明輝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 潘武來 之遺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查明並補正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經本院二次發函命原告補正,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據此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且前經電話聯繫表示:不要繼續告了等語,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電話紀錄等件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秀香